(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石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表人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汉平,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袁桂洪,男,汉族,195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贸易公司)诉被告石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魏浦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金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被告石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金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汉平有多年的农药、化肥的买卖关系,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7160元农药、化肥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70374元农药、化肥后,被告亦未能向原告结清货款,两笔欠款均由被告石汉平签下欠据。被告石汉平拖欠原告货款共107534元,经原告追讨,尚有余款87534元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汉平立即向原告绿金贸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7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绿金贸易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1年3月3日、4月6日欠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7534元货物未付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石汉平辩称,一、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6日,金额为70374元的欠据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已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30000元,2012年8月28日通过转账支付20000元,共已支付50000元,尚欠20374元。二、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3日,金额为37160元的欠据不予认可。自2009年至2011年,一直都是原告绿金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林辉与被告交接业务,包括送货、收款及技术指导。此欠据款项在2011年3月4日已经由林辉收取,林辉收取37160元后将该欠据还给被告,并注明已付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0374元。被告石汉平对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郁南石汉平结算清单,证明2011年4月6日双方对所有货款相互对数,已经全部结算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2011年3月3日欠据原件一张,证明当时原告工作人员林辉已经收取被告的货款37160元的事实。证据4、林辉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林辉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5、唐志强、黄雪梅、林辉名片原件,证明这三人是绿金贸易公司的CEO、副经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钟经锐询问笔录;2、黎秉登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间,原告绿金贸易公司供农药、化肥给被告石汉平。2011年3月3日,被告石汉平收货后出具欠据给原告绿金贸易公司。该欠据载明:“今欠到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药肥货款人民币共叁万柒仟壹佰陆拾零元整。(¥37160.0元整)货款在进下批货时结清。欠款人签名:石汉平。送货单位: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3月3日。”被告付款后,收回该笔货款欠据。2011年4月6日,被告石汉平收货后出具欠据给原告绿金贸易公司。该欠据载明:“今欠到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药肥货款人民币共柒万零仟叁佰柒拾肆元整。(¥70374.00元整)货款在进下批货时结清。欠款人签名:石汉平。送货单位: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再支付货款20000元。扣减已付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7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1、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534元;2、原告确认被告已分二次支付货款共50000元;3、原告确认被告提交2011年3月3日欠据中绿金贸易公司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绿金贸易公司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起诉主张2011年3月3日被告欠货款37160元,虽然提供2011年3月3日欠据,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37160元未付,但被告答辩认为该货款已付,并提交与原告提供的欠货款时间、内容相同的欠据,用以证明货款37160元已支付且欠据收回。综合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原告主张2011年3月3日被告欠货款37160元未支付证据不足,理由为:1、原告对被告2011年3月3日立欠据存在一式二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原、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3日欠据上均没有一式二份文字记载;3、原、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3日欠据均有“货款在进下批货时结清”的约定,其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4、原告对被告提交2011年3月3日欠据上所盖绿金贸易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3日货款371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主张2011年4月6日被告欠货款70374元,提供有欠据证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立下欠据后已支付货款50000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74元(70374元-50000元)未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将拖欠货款20374元清偿给原告绿金贸易公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汉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货款20374元给原告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肇庆绿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4.18元,被告石汉平负担2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麟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