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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门甲、黄某某与门乙、门丙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门甲。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乙。被告门丙。被告门丁。被告滕某某。被告门A。被告盛甲。被告盛乙。被告盛丙。原告门甲、黄某某与被告门乙、门丙、门丁、滕某某、门A、盛甲、盛乙、盛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4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甲及委托代理人杜跃平、被告门乙、门丙、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丁、滕某某、盛甲、盛乙、盛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甲、黄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门B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门C、门乙、门丙、门D、门A。被继承人门B于2008年11月3日报死亡;刘某某于1990年5月18日报死亡;门C于2002年2月20日死亡;门D于2014年2月24日报死亡。盛甲、盛乙、盛丙、盛丁系门C之子女,盛丁于2004年1月25日死亡。门D与滕某某系夫妻关系,门丁系门D与滕某某所生之子。2008年1月21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门甲、黄某某、被继承人门B名下。2008年9月25日,被继承人门B立下自书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门甲继承。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门B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门B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门甲所有,该房屋归原告门甲、黄某某按份共有,原告门甲享有三分之二,原告黄某某享有三分之一。被告门乙、门丙、门A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门丁、滕某某、盛甲、盛乙、盛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门B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门C、门乙、门丙、门D、门A。被继承人门B于2008年11月3日报死亡;刘某某于1990年5月18日报死亡;门C于2002年2月20日死亡;门D于2014年2月24日报死亡。盛甲、盛乙、盛丙、盛丁系门C之子女,盛丁于2004年1月25日死亡。门D与滕某某系夫妻关系,门丁系门D与滕某某所生之子。2008年1月21日,系争房屋(沪房地嘉字(2008)第001823号)产权登记在原告门甲、黄某某、被继承人门B名下。2008年9月25日,被继承人门B立下自书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门甲继承。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证明、房地产权证、遗嘱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所涉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丁、滕某某、盛甲、盛乙、盛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门丁、滕某某、盛甲、盛乙、盛丙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门B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沪房地嘉字(2008)第001823号)中的遗产份额遗赠给原告门甲;上述房屋归原告门甲、黄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门甲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原告黄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门甲、黄某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岳峰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