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岸强、黄小莉、陈天明、刘英、陈少敏、王海蓉、邓春风、聂智、李慧瑜、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陈宏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敏,王海蓉,陈天明,刘英,李岸强,黄小莉,陈宏,邓春风,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李慧瑜,聂智,佛山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敏,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蓉,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岸强,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莉,女,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风,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勇,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秋红,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凯仪,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瑜,女,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智,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600400002370。法定代表人周安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伟。上诉人陈少敏、王海蓉、陈天明、刘英、李岸强、黄小莉、陈宏、邓春风、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李慧瑜、聂智、上诉人佛山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13名业主(买受人)分别与信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由业主向信捷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的商品房,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及总金额。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间,具体房号,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单价,总价等详细信息详见附表1)。合同签订后,各业主分别向信捷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信捷公司向各业主开具了相应发票。2012年7月至10月,各业主分别取得相应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及发票所记载的房产信息详见附表2)另,聂智、李慧瑜(乙方)与信捷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面积差异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二座2603房,并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套内面积为69.66平方米,合同金额为869628元。现根据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结果表示,房产最终套内面积69.14平方米。双方按购房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上(不含0.6%)至3%以内(含3%)的,买卖双方按实测计价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套内单价据实结算,据此计算确认最终房款为863136元,最终房款金额与购房合同金额差额为-6492元(正数值为乙方应补交款,负数值为甲方应退款)。双方按约定作出多退少补(如是甲方退款的,由乙方提供业主银行账户,甲方约两个月内退回),乙方凭原购房款的预收款凭证换取由甲方开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补充协议签订后,信捷公司向聂智、李慧瑜退还了差价款6492元,并于2012年7月10日向聂智、李慧瑜开具售房款发票,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9.73平方米、单价为9619.26元/平方米,售房款为863136元。另查明,信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提供相关售后服务等。陈少敏等13人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信捷公司退还陈少敏等13人多收取的房屋价款(每户详细退还房屋价款见附表2);2.信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各业主与信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李慧瑜、聂智与信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面积差异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首先,对于李岸强、黄小莉、陈天明、刘英、陈少敏、王海蓉、邓春风、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陈宏与信捷公司之间的纠纷。如前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业主主张的面积差异情况属实。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信捷公司是否应向业主支付公共分摊面积差价款的问题。关于面积差异的处理,双方合同约定为:“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及总金额。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该约定表明双方关于面积差异的约定只是针对套内面积即产权登记的套内面积,对由于公摊面积差异引起的建筑面积差异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规定,出卖人应当退还由于公摊面积缩水导致的建筑面积缩水产生的差价款,具体计算方法以总房款÷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实际减少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宜,对业主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计算方法,退款明细计算如下:信捷公司应当退还陈少敏房款金额为10759.19元=(835906元÷90.9平方米×(90.9平方米-89.73平方米)]。信捷公司应当退还王海蓉房款金额为6698.27元=(682880元÷79.52平方米×(79.52平方米-78.74平方米)]。信捷公司应当退还陈天明、刘英房款金额为10870.51元=(844555元÷90.90平方米×(90.90平方米-89.73平方米)]。信捷公司应当退还李岸强、黄小莉房款金额为10700.69元=(831361元÷90.90平方米×(90.90平方米-89.73平方米)]。信捷公司应当退还陈宏房款金额为10663.66元=(828484元÷90.90平方米×(90.90平方米-89.73平方米)]。信捷公司应当退还邓春风房款金额为10926.96元=(848941元÷90.90平方米×(90.90平方米-89.73平方米)]。信捷公司应当退还李亚勇、叶秋红房款金额为6731.59元=(686277元÷79.52平方米×(79.52平方米-78.74平方米)]。信捷公司应当退还林凯仪房款金额为10703.30元=(831564元÷90.90平方米×(90.90平方米-89.73平方米)]。其次,对于聂智、李慧瑜与信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6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9.6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2.03平方米,而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89.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9.14平方米,涉案房屋公共分摊面积较预售时有所减少,导致建筑面积减少,聂智、李慧瑜主张的面积差异情况属实。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信捷公司是否应向聂智、李慧瑜支付公共分摊面积差价款的问题。经审查,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购房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上(不含0.6%)至3%以内(含3%)的,买卖双方按实测计价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套内单价据实结算,据此计算确认最终房款为863136元,最终房款金额与购房合同金额差额为-6492元(正数值为乙方应补交款,负数值为甲方应退款)”可以证实:对于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与预售面积存在客观差异的问题,双方在对相关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认同的基础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进行了处理,“确认最终房款为863136元”的表述以及信捷公司向聂智、李慧瑜出具售房款863136元发票的行为也表明就涉案房屋的面积差异问题,合同双方均确认已以签订《商品房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的形式处理完毕。且信捷公司已向聂智、李慧瑜支付了《商品房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约定的面积差异款6492元,即信捷公司已履行了面积差异款的退还义务,现聂智、李慧瑜主张再对公摊面积差异部分进行处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少敏返还房款10759.19元;二、信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海蓉返还房款6698.27元;三、信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天明、刘英返还房款10870.51元;四、信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岸强、黄小莉返还房款10700.69元;五、信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宏返还房款10663.66元;六、信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春风返还房款10926.96元;七、信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亚勇、叶秋红返还房款6731.59元;八、信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凯仪返还房款10703.30元;九、驳回陈少敏、王海蓉、陈天明、刘英、李岸强、黄小莉、陈宏、邓春风、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聂智、李慧瑜的诉讼请求。如果信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158元,由陈少敏负担2元,王海蓉负担6.50元,陈天明、刘英负担2.70元,李岸强、黄小莉负担2.60元,陈宏负担2.50元,邓春风负担2.80元,李亚勇、叶秋红负担6.50元,林凯仪负担2.60元,聂智、李慧瑜负担70.70元,信捷公司负担1059.10元。上诉人陈少敏、王海蓉、陈天明、刘英、李岸强、黄小莉、陈宏、邓春风、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聂智、李慧瑜及信捷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少敏、王海蓉、陈天明、刘英、李岸强、黄小莉、陈宏、邓春风、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称:一、应按照净减少的公摊面积来计算信捷公司向陈少敏等11人返还的房屋价款。计算公式如下:信捷公司应当返还的房屋价款﹦总房价÷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的公摊面积-房产证记载的公摊面积)。二、一审判决少计算信捷公司应返还的价款错误。(一)信捷公司交付的房屋套内面积增加的差异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多退少补套内建筑面积价款的标准,信捷公司不能就增加的套内面积多获取价款。(二)合同没有约定公摊面积出现差异时的处理方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引用上述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三)一审法院机械地采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面积差异款,意味着信捷公司因增加的套内面积多获得了价款,而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信捷公司获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陈少敏等11人。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少敏等11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捷公司承担。信捷公司针对陈少敏等11人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一致。上诉人聂智、李慧瑜上诉称:一、《商品房面积差异协议书》不能成为信捷公司不必返还公摊面积减少部分价款的依据。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之约定,该约定只是涉及计价面积即套内建筑面积差异的处理,协议书中关于“确认最终房款为*元”的表述,是指“按实测计价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套内单价据实结算确认的最终房款”,而没有涉及公摊面积出现差异的处理。因此,信捷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向聂智、李慧瑜支付公摊面积减少部分之价款的理由,一审将《商品房面积差异协议书》认定为信捷公司不必返还公摊面积减少部分价款的依据明显错误。一审一方面将协议中的面积认定为建筑面积而不认定为套内面积或计价面积;另一方面又认定双方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计价面积即套内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进行了处理,相互矛盾。售房发票是聂智、李慧瑜支付价款的凭证,且发票记载的建筑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一审以聂智、李慧瑜要求信捷公司换开发票认定信捷公司不必返还公摊面积减少部分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若按照一审对《商品房面积差异协议书》的解释,则该协议书将因排除了聂智、李慧瑜就公摊面积减少部分的价款返还请求权而导致合同无效。协议书是信捷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聂智、李慧瑜如不签订协议书将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若按照一审对协议书内容的解释,则信捷公司可利用格式合同免除向聂智、李慧瑜返还公摊面积减少部分之价款的义务。三、应当按照净减少的1.44平方米公摊面积来计算信捷公司向聂智、李慧瑜返还的房价款,为13658元。因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公摊面积出现差异时的处理方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双方已约定套内面积差异的处理,则不应将增加的套内面积部分纳入计算公式,本案计算的公式应为:信捷公司应当返还的房屋价款﹦总房价÷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的公摊面积-房产证记载的公摊面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改判信捷公司向聂智、李慧瑜返还购房价款13658元;2.信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信捷公司针对聂智、李慧瑜的上诉答辩称:协议书不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上诉人信捷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房计价面积及在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时的处理办法,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按套出售,按套内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及总金额。由此可知,合同约定以商品房套内面积为计价面积。而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已同意仅就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即套内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面积的差异进行补偿,对公摊面积差异互不作任何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商品房建筑面积与登记建筑面积的差异作为补偿基础,违反信捷公司与陈少敏等11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信捷公司与陈少敏等11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据广东省房管局范本制定,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该范本为佛山乃至广东省房地产开发商广泛使用,若陈少敏等11人的不正当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将会引发不可预料的群体性事件。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八项;2.改判信捷公司不需向陈少敏等11人返还购房款;3.由陈少敏等11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少敏等11人针对信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信捷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房的面积差异应如何处理。陈少敏等13人均与信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实际取得的建筑面积产生差异,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陈少敏等13人与信捷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证实购房款是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即合同只对套内建筑面积发生差异时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并没有对公摊面积发生差异时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对于涉案商品房实际取得的建筑面积与约定的建筑面积产生差异时的处理,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陈少敏、王海蓉、陈天明、刘英、李岸强、黄小莉、陈宏、邓春风、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与信捷公司之间的纠纷。因陈少敏等11人与信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中,仅就套内建筑面积差异作出约定,没有就公摊面积差异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信捷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应理解为对公摊面积差异不作任何补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面积共同构成涉案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于套内面积也存在差异,仅以公摊减少的面积计算不能准确反映建筑面积减少的情况,因此对于公摊面积差异引起建筑面积发生的差异,应按前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信捷公司应向陈少敏等11人退还面积差异的购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少敏等11人上诉主张仅按照公摊面积差异计算应退还购房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聂智、李慧瑜与信捷公司之间的纠纷,聂智、李慧瑜与信捷公司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外,还签订了《商品房面积差异协议书》。聂智、李慧瑜上诉认为该协议书仅针对套内建筑面积差异结算,并没有涉及公摊面积差异的处理,且该协议中关于确认最终购房款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购房款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而《商品房面积差异协议书》亦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符合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差异作出退款处理,并未对因公摊面积差异而引起的建筑面积差异约定如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面积差异协议书》是对全部建筑面积差异作出约定,并据此驳回聂智、李慧瑜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对于因公摊面积减少而引起的建筑面积减少,信捷公司应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退还相应房价款。退款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总房款÷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实际减少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按减少的套内面积已退款部分,具体计算如下:869628元÷91.69平方米×(91.69平方米-89.73平方米)-6492元=12097.50元,信捷公司应当退还聂智、李慧瑜的金额为12097.50元,对于聂智、李慧瑜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少敏、王海蓉、陈天明、刘英、李岸强、黄小莉、陈宏、邓春风、李亚勇、叶秋红、林凯仪及信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聂智、李慧瑜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三、佛山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聂智、李慧瑜退还购房款12097.50元;四、驳回聂智、李慧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佛山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陈少敏负担2元,王海蓉负担6.50元,陈天明、刘英负担2.70元,李岸强、黄小莉负担2.60元,陈宏负担2.50元,邓春风负担2.80元,李亚勇、叶秋红负担6.50元,林凯仪负担2.60元,聂智、李慧瑜负担8.10元,佛山市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21.7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80元,由陈少敏负担50元,王海蓉负担50元,陈天明、刘英负担90.50元,李岸强、黄小莉负担85.80元,陈宏负担85元,邓春风负担92元,李亚勇、叶秋红负担50元,林凯仪负担50元,聂智、李慧瑜负担16.20元,佛山市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7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静原审判决附表1:购房合同签订信息编号姓名房号签订日期约定建筑面积(平方米)约定套内面积(平方米)约定公摊面积(平方米)约定单价(元)约定总房价(元)1陈少敏二座1303房2010.03.1490.9069.0621.8412104.058359062王海蓉三座904房2010.06.1379.5260.1719.3511349.186828803陈天明、刘英二座904房2010.02.1290.9069.0621.8412229.298445554李岸强、黄小莉二座1103房2010.03.1190.9069.0621.8412038.248313615陈宏二座504房2010.03.2190.9090.9021.8411996.588284846邓春风二座1503房2010.03.2490.9090.9021.8412292.88489417李亚勇、叶秋红三座1604房2010.11.0779.5260.1719.3511405.636862778林凯仪二座704房2010.01.2190.9069.0621.8412041.188315649聂智、李慧瑜二座2603房2010.04.0391.6969.6622.0312483.89869628原审判决附表2:房产证登记信息及业主诉讼请求具体退还金额编号姓名取得房产证具体日期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实际套内面积(平方米)实际公摊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差额(平方米)公摊面积差额(平方米)诉请金额(元)1陈少敏2012.10.1089.7369.1420.591.171.25114952王海蓉2012.07.1978.7460.4418.300.781.0590173陈天明、刘英2012.07.2489.7369.1420.591.171.25116144李岸强、黄小莉2012.07.2989.7369.1420.591.171.25114325陈宏2012.07.2689.7369.1420.591.171.25113936邓春风2012.07.2089.7369.1420.591.171.25116747李亚勇、叶秋红2012.08.0278.7460.4418.300.781.0590628林凯仪2012.07.2989.7369.1420.591.171.25114359聂智、李慧瑜2012.07.3189.7369.1420.591.961.4413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