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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金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1101号罪犯朱金山,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朱金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朱金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金山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金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金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