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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徐某,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贵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506.69元。被告郑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23.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5时30分,在常州市武进区礼河街,郑某持证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同方向在前徐某所驾自行车(后牵引的翻斗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徐某受伤之后果。本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5天后出院。事故当天,郑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823.1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逐一进行说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郑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核定为84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99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补充营养期限的依据,营养期限应认定为住院期间即5.5天;标准可按每天12元进行计算,认定为66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期限的依据,护理期限应认定为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工出具的收条,认定为6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载明“腰部软组织伤,头外伤,建休壹个月”,故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上建休天数,计35.5天;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男性,可按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认定为1751.3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105元,因其提供的收据未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186.1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垫付原告的1823.1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款中直接向郑某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某11186.12元。因郑某已垫付徐某1823.1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付的11186.12元中向徐某支付9363.02元,向郑某支付182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戴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