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邓春霞、张淼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邓春霞,张淼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光公寓**幢*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者丽琼,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晓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春霞。被告:张淼达。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春霞、张淼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者丽琼、纪晓晨,被告张淼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者丽琼,被告邓春霞、张淼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余姚市的“乔登国际花园”13幢8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55901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等,视为被告付款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7月11日发函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然,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拒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拒不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79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为人民币24165元,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1790000×159×日万分之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为人民币141410元(计算方式:1790000×日万分之五×158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春霞答辩称:被告方办理按揭在开庭之前,而原告还要起诉被告;2012年年底被告也办理过一次按揭,因为保利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交通银行终止了办理按揭,所有的业主都终止办理了,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被告张淼达答辩称:被告方按揭贷款已经办理好了,被告居住在河姆渡,2013年10月份余姚发洪水了,被告没有及时办理按揭,原告应该谅解。对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通知函(关于期限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宜)》1份,拟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通知函,上面的地址是被告邓春霞阿姨家,被告居住在河姆渡车厩村。经审查,本院对该通知函予以采信;2.《律师函》、交寄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发函催告被告办理按揭手续。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签字过。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挂号信寄送凭证、交寄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被告认为是被告邓春霞的阿姨帮忙签字的,被告张淼达自己本人没有签字,被告邓春霞也没有签字。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邓春霞、张淼达(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余姚市的“乔登国际花园”13幢801室房屋(预售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559019元;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人民币769019元整,应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1790000元整,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在出卖人发出商品房工程进度具备放款条件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揭手续(详见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6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确认本《买卖合同》所填写的买受人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均为正确并可以有效送达,买受人补留或变更其通讯地址的,应当向出卖人出具其亲笔签名的书面文件,该书面文件经出卖人指定负责专人签收确认后方为有效等。2013年7月13日,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将《通知函》邮寄送达至被告邓春霞、张淼达,称:“我司特此通知您务必在7个工作日(即2013年7月23日前),将完整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资料送交至保利文化商业广场售楼中心,并配合办理相关一切事宜,以妥善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9月11日,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律师函》邮寄送达至被告邓春霞、张淼达,称:“委托人已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贵方,并要求贵方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揭手续。然贵方至今仍未办理,根据合同约定已视为贵方逾期付款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贵方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至日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请贵方务必于收悉本函后5日内,依约妥善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若届时贵方仍未办理的,委托人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春霞、张淼达支付给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首期购房款769019元;2014年1月6日,被告邓春霞、张淼达支付给(银行按揭放款)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179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春霞、张淼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发函通知被告邓春霞、张淼达在2013年7月23日之前送交给其完整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一切事宜,以妥善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后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方,要求其依约妥善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邓春霞、张淼达并未在上述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其居住在河姆渡镇,并未收到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邮寄的函件(通知函、律师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显示被告方已收到相应的函件,且合同中双方约定“买受人确认本《买卖合同》所填写的买受人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均为正确并可以有效送达,买受人补留或变更其通讯地址的,应当向出卖人出具其亲笔签名的书面文件,该书面文件经出卖人指定负责专人签收确认后方为有效等”,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霞、张淼达支付原告余姚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141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元(实际已缴纳23789.80元),由被告邓春霞、张淼达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露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