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6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庄振茗与代超、邵明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振茗,代超,邵明礼,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419号原告庄振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被告代超,男,汉族。被告邵明礼,男,汉族。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11路大顺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民,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委托代理人徐宪伟,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庄振茗与被告代超、邵明礼、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振茗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超、邵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振茗诉称,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邵明礼驾驶登记在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代超所有的鲁Q×××××大型汽车在兰山区长春路与朱七公路交汇西500米处,与原告庄振茗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庄振茗及乘车人王均胜受伤原告庄振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邵明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振茗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庄振茗造成经济损失,在交警队被告邵明礼与原告庄振茗及王均胜协商,同意对原告庄振茗及王均胜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事后被告邵明礼等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查被告邵明礼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为保护原告庄振茗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代超、邵明礼、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庄振茗各项损失共计47884.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超、邵明礼、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邵明礼驾驶鲁Q×××××大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与朱七公路交汇西500米路段,与原告庄振茗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王均胜一人)相撞,造成原告庄振茗、案外人王均胜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09月30日出具第20130925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邵明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庄振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振茗受伤后在临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4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平平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经原告庄振茗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兰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5号关于对庄振茗车祸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庄振茗的受伤史、病历资料、结合检查检验结果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庄振茗存在面部软组织多发挫裂伤,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祸所致。2、被鉴定人的此次外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不构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被鉴定人病情,建议误工时间为60天。4、被鉴定人因此次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多发挫裂伤,造成面部瘢痕形成,需继续治疗,费用参照当地医院开具的证明或发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庄振茗的损伤: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60天;3、后期治疗费参照当地医院开具的证明或发票。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鉴定人员的受伤照片,其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建议误工日为60日没有说明任何依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头外伤受伤时无昏迷,该病情符合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1条应为30日,对原告伤情不申请重新鉴定。鲁Q×××××小型汽车系原告庄振茗所有。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鲁Q×××××中华骏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D01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载明:该车损失价值为3628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218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鉴定人员及价格事务所的资质证明,故不能证实其有鉴定资质,也没有原告庄振茗所诉车辆损失的清晰损失照片,且系原告庄振茗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临沂市东泰价格评估事故所的工作人员崔浩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另查明,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鲁Q×××××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邵明礼驾驶的肇事鲁Q×××××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鲁Q×××××号车系代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公司购买的,车辆的实际控制运营和收益均由代超享有,其公司不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利,根据最高院法释(2000)第38号批复的规定,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在购车款未全部还清前,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代超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邵明礼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庄振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车载案外人王均胜一人),造成原告庄振茗、案外人王均胜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邵明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庄振茗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邵明礼、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肇事鲁Q×××××大型汽车系被告代超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故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明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王均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已提起民事诉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为其留出适当的赔偿份额。其余损失应按被告邵明礼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超、邵明礼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亦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均胜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振茗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451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天=24元,计14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振茗误工费70.56元/天×60天=4233.6元、护理费70.56元/天×3天=211.7元、交通费100元,计4545.3元;三、原告庄振茗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362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振茗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振茗34285元×80%=27428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振茗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00元×80%=640元,评估费1200元×80%=960元,拆检费2180元×80%=1744元、施救费600元×80%=480元,计3824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庄振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庄振茗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1元,由被告代超、邵明礼负担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