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阿银与黄光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黄某在山东经营对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因被告做生意亏损,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某和其姐夫陈某共同合伙在山东经营对虾生意,于19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其中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后因生意亏损,由被告黄某承担借款10万元,陈某承担借款13万元,黄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半,借款人黄某,证明人陈某,95年10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1.5%,符合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1995年10月4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朝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