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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志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志明,宋月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庞志明,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宋月兰,女,1944年9月16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代理人宋明伍,系宋月兰之弟。被上诉人宋明伍,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志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4日,原审原告宋月兰、宋明伍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父母一家承包了怀安县怀安城镇四大队集体土地共7.5亩,承包期30年。后原告父母相继去世,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在耕种期间,宋明伍妻子钮桂英身体不好,儿女宋建国、宋美荣不在家,宋明伍一人耕种不了。就让被告无偿耕种了位于王定帮的两块土地4.88亩,也未约定条件。现原告想要回这两块土地,被告不肯归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土地。原审被告庞志明未书面答辩。原审查明,1999年8月15日,宋喜瑞(原告宋明伍、宋月兰父亲)与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土地7.5亩。其中位于冯家壕两块土地,分别为1.01亩和0.8亩。坐落于王定帮两块土地分别为1.98亩和2.9亩。宋明伍父母去世后,该4.88亩地归宋明伍耕种。果园一块土地0.81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1999年8月15日,被告庞志明父亲庞德有与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土地9.29亩,承包期30年,其中没有承包王定帮的土地。2000年11月份,由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安排当时的村委会会计王铭,在庞德有与怀安城镇胜利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于“地块坐落、等级、定产情况”栏中添加写入了原由宋明伍父亲宋喜瑞承包的王定帮的两块土地,分别为1.98亩和2.9亩,共了4.88亩。合同上有填写日期和王铭本人的签字。现原告认为该4.88亩土地只是让被告暂时耕种,要求被告归还位于王定帮的4.88亩土地,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庞志明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经被告证实,该协议书原来的手印位于协议书正中间右侧位置。在协议右下角甲方乙方落款处的手印是被告为方便复印自行加上去的。原审认为,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怀安县公证处出具的(1999)怀证经怀胜字第138号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公证书,以及办理土地手续的收据,足以证明承包王定帮4.88亩土地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中签协议双方的真实手印位于协议书正中间右侧,而非位于协议书完本的右下角,不符合协议的规范格式。协议书也未有宋明伍的签字。旦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王定帮的两块土地是后来由村委会安排添写在合同中的,只有会计王铭的签字,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及捺印公章。经原村委会会计证实,宋明伍也并未办理退地手续。被告提供合同中王定帮4.88亩土地的添加条款证明效力不足。综合被告证据及王铭本人证言,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耕种位于王定帮的4.88亩土地及永久转让给被告父亲庞德有耕种的事实。位于怀安城镇王定帮的4.8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归于原告,被告应将该4.88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遂判决:被告庞志明将原宋喜瑞承包的坐落于怀安城镇王定帮的分别为1.98亩和2.9亩(共4.8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宋明伍(宋喜瑞之子)、宋月兰(宋喜瑞之女),由原告经营。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宣判后,庞志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庞志明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本案争议土地,是于2000年11月1日由发包方(村委会)接管过来发包给上诉人的,与本案被上诉人毫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自愿终止承包权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日,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适用于施行前2000年发生的土地承包及退出事项。被上诉人出示的《承包合同书》、《公证书》等证件,只能证明当时签订时证件的情况,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变更情况是不能以签订之初的证件来证明的。原审开庭时审判员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另外,争议土地承包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月兰、宋明伍服判。二审中,上诉人庞志明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2014年3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是村委会委托会计办理的,除此之外,我方没有其他土地;二是宋喜瑞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三是庞德有承包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宋月兰、宋明伍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属于事后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两分承包合同均有涂改,且没有村委会的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喜瑞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怀安县公证处出具的(1999)怀证经怀胜字第138号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公证书,以及办理土地手续的收据,足以证明其承包王定帮其4.88亩土地的事实。庞志明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没有宋明伍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土地承包权转让的事实。庞志明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王定帮的两块土地是后来由村委会安排添写在合同中的,但没有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及村委会公章,而庞志明提供的证人原村委会会计王铭也证实宋明伍并未办理退地手续,此添加条款证明效力不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权利,即承包人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2007年10月1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一章也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当其受到侵害时,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中也并没有证据证实宋明伍、宋月兰二人自愿退还诉争承包地,终止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庞志明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实施,被上诉人宋月兰、宋明伍二人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10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