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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与郭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利,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金海浪耗材经营部经营者,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位于湖北省浠水县蔡河镇斑竹山村3组,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石牌西电脑城A1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利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利于2014年5月13日以已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也同意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利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利撤回本案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87.5元,由上诉人郭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