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卞海英、卞金梅等与郭景杰、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海英,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郭景杰,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卞海英,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卞金梅,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卞某甲(未成年人),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卞海英,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卞某乙(未成年人),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卞海英,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景杰,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徐依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庄乾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海英、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与被告郭景杰、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物流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原告卞海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桥,被告昊东物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海英、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诉称,2013年09月04日13时40分许,四原告亲属卞连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行驶至永鑫化工路口处,与被告昊东物流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郭景杰驾驶的鲁C×××××/CX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卞连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景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核实,事故车辆鲁C×××××/CX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6.67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2800.00元,损失共计589845.17元中的部分335992.85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郭景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昊东物流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景杰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被告郭景杰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4日13时40分许,四原告亲属卞连东持B2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行驶至博兴县东外环永鑫化工路口处由西向东过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规定让行,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被告郭景杰驾驶鲁C×××××/CX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被告郭景杰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韩明清受伤、四原告亲属卞连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四原告亲属卞连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景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09月04日,博兴县湖滨中心卫生院出具死亡推断书,四原告亲属卞连东于2013年09月04日死亡,于2013年09月10日在博兴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四原告亲属卞连东于1969年01月13日出生。原告卞金梅于1936年02月13日出生,系卞连东之父。其育有子女6人。卞海英系卞连东之妻。原告卞某甲于1996年01月12日出生,系卞连东长女。原告卞某乙于2003年04月27日出生,系卞连东次女。四原告亲属卞连东生前系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团体意外保险。事故车辆鲁C×××××/CX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系被告昊东物流运输公司,被告郭景杰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郭景杰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鲁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09011号1份,居民死亡推断书1份,火化证明书1份,户籍证明1份、湖滨镇寨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保单复印件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四原告亲属卞连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右方来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景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韩明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四原告亲属卞连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景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郭景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四原告亲属卞连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侵害了四原告亲属卞连东的生命权。因被告郭景杰系被告昊东物流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昊东物流运输公司对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亲属卞连东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昊东物流运输公司对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四原告亲属卞连东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06月份至2013年09月份的工资表,及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的团体意外保险可知,四原告亲属卞连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经连续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并不以耕地为主要收入来源。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四原告亲属卞连东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依据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5755.00元计算20年为515100.00元(25755.00元/年×20年);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亲属卞连东作为扶养义务人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数为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三人及其户籍、年龄等情况,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湖滨镇寨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却并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故卞金梅每年生活费计算为1129.33元(6776元÷6人);卞某甲每年生活费计算为3388.00元(6776元÷2人);卞某乙每年生活费计算为3388元(6776元÷2人)。上述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已超出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6776元/年,因上述三原告共同扶养年限为1年,其生活费为6776元(6776元/年×1年)。原告卞金梅剩余被扶养年限的生活费为4517.33元(6776元/年×4年÷6人),原告卞某乙剩余被扶养年限的生活费23716元(6776元/年×7年÷2人),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5009.33元;③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800.00元。因四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④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1000.00元;⑤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四原告亲属卞连东的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4、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9.33元;②丧葬费21418.50元;③交通费1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1000.00元;④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2527.83元。5、事故车辆鲁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扣除赔偿权利人韩明清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324.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98675.78元。四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483852.05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车辆鲁C×××××/CX31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郭景杰的事故责任赔偿四原告损失145155.62元(483852.05元×30%)。综上四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3831.4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卞海英、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损失98675.7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海英、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损失145155.62元;二、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卞海英、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对被告郭景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原告卞海英、卞金梅、卞某甲、卞某乙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