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建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建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建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黄建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黄建昌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2013年11月27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2194.45元,利息181.2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375.74元,其中包括本金12194.45元,利息181.2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建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黄建昌既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农行顺德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建昌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消费,从2010年1月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2375.74元,其中透支本金12194.45元,利息181.29元。诉讼中,被告黄建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黄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黄建昌向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2009年10月5日,原告农行顺德分行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出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进行持卡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7日,累计的透支本金为12194.45元,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81.29元,二项合计12375.74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2194.45元、利息181.29元,显属违约,故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请求被告黄建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12194.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81.29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1219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