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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翠兰与孔香云、郑林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翠兰,孔香云,郑林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翠兰,委托代理人:王冰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香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林风。原审原告孔香云诉原审被告郑林风、陈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陈翠兰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杭西民申字第8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2月24日予以再审立案。据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陈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孔香云、原审被告郑林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起诉时诉称:2009年3月,被告郑林风与陈兰(陈翠兰)以结婚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首付,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累计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郑林风辨称:15万元借款金额都是对的,当时是分几次给的,有汇款,也有现金。15万元借款是为了在杭州买房子而从我母亲那里借的,借款我是认可的,我也肯定会还的,但是现在确实比较困难,希望再给我一些时间。原审认定:2009年3月,两被告因购房,由被告郑林风分三次向原告孔香云各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郑林风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原因为两被告购房支付首付款,并承诺最迟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孔香云催讨,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孔香云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审另查明,被告郑林风、陈兰(陈翠兰)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6月8日离婚,又于2009年6月15日复婚,现属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孔香云与被告郑林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林风欠原告孔香云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郑林风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郑林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郑林风欠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孔香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兰(陈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判决:被告郑林风、陈兰(陈翠兰)归还原告孔香云借款15万元。原审生效后,原审被告陈翠兰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以“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原审在实体审理上证据严重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要求予以再审。原审被告陈翠兰在再审中认为,原审原告孔香云与原审被告郑林风系母子关系,两人具有利害关系,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其实质是原审被告郑林风为了让陈翠兰在2011年7月15日湖北省广水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无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让其母亲孔香云虚构债务虚假诉讼,将陈翠兰背上巨大的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拒绝支付陈翠兰50万元房款及儿子抚养费的目的。原审原告孔香云在2011年8月23日曾就案涉债务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原审在受理过程中,郑林风冒充陈翠兰的丈夫签收法院送达给陈翠兰的起诉状和判决书,原因很简单,就是陈翠兰不出庭也就不会抗辩,就可以坐实1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翠兰与郑林风于2009年6月8日第一次协议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而孔香云的15万元有两笔是发生在2009年3月24日和4月10日,如果有这15万元的共同债务,郑林风在离婚时不可能不提。事实上,孔香云的两次打款都是郑林风自己的钱,其是浙大老师,设计专业,经常在外接私活,因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收钱,就以其母亲的账户转钱。基于这些事实,郑林风与其母亲的之间的借条是事后制作,所指认的债务是虚假债务。即便如郑林风在2013年6月30日(﹤2013﹥杭西民初字第162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具的《房款明细》中2、3条的内容看,也表明已偿还了孔香云借款15万元和25万元,孔香云已无权再要求陈翠兰还钱。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孔香云的诉讼请求,并移交公检部门。原审原告孔香云、原审被告郑林风在再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翠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郑林风于与陈翠兰已于2011年10月24日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各自对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2、《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前述《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以及2013年5月19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的事实。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在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林风冒充陈翠兰的丈夫而签收起诉状和判决书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林风与常巧凤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5、2011年8月17日,原审原告孔香云向法院递交的诉讼材料一份,证明孔香云曾经向法院起诉过。6、《欠条》一份,证明郑林风向湖北法院提交的《欠条》与向西湖法院案卷中的借条不一致。7、《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郑林风在诱骗陈翠兰解封夫妻共同房产后迅速变卖,并在2013年4月28日拿到房款后当日迅速转移房产,以达到拒绝支付陈翠兰50万元房款及抚养费的目的。8、《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8日郑林风与陈翠兰登记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9、《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郑林风与陈翠兰再次写下离婚协议书时,仍然明确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10、《房款明细》一份,证明郑林风确认2013年4月27日变卖杭州市西城美墅公寓1幢1403室,所得房款共计175万元,其中用于归还孔香云40万元的事实。原审原告孔香云、原审被告郑林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出示原审原告孔香云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孔香云与郑林风之间关于借款15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原件),证明孔香云向郑林风账户存入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陈翠兰质证认为以上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借条是虚构的债务。对证据2的三性亦不予认可,看不出存款凭条出自谁?本院对原审被告陈翠兰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除对原审被告陈翠兰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证外,其余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本案将结合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孔香云系原审被告郑林风的母亲。原审原告孔香云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被告郑林风(住西湖区西城美墅1幢1403室)、陈翠兰(住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美居花园顺景楼)提起诉讼,要求归还15万元借款。2013年1月23日,原审受理后,本院在向原审两被告郑林风和陈翠兰送达诉讼材料时,原审被告郑林风均以原审被告陈翠兰丈夫的名义代为陈翠兰签收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并在2013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向法庭陈述两人系夫妻关系,且案卷中存放有原审两被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原审以原审被告陈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为由而缺席开庭,并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于2011年2月25日判决原审两被告郑林风、陈翠兰共同承担15万元的借款。另查明:原审被告郑林风、陈翠兰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6日双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西湖区西城美墅1幢1403室房屋一套。2009年6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一起支付前述房屋的按揭贷款,等到交楼变卖,盈利各执一半,郑林风首付87988元、陈翠兰首付99000元各自归还。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后双方又于2009年6月15日再次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双方自行再次写下离婚协议书,其中再次表明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并于2009年12月后一直分居。2011年7月,原审被告郑林风诉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陈翠兰离婚。2011年10月24日,在广水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有“一、郑林风、陈兰(陈翠兰)自愿离婚。二、陈子昂由陈兰(陈翠兰)抚养,郑林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美墅1幢14层1403室住房一套归郑林风所有并承担剩余房贷款……五、双方各自对外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担。六、其他无争议。”而之后,原审被告郑林风向该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鄂广水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广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审被告郑林风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12年5月19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早在2011年8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1)杭西商初字第1381号关于原审原告孔香云第一次起诉原审被告郑林风、陈兰(陈翠兰)民间借贷一案,2011年10月9日因原审原告孔香云未交诉讼费以按自动撤诉处理。再查明:2011年8月23日本院受理的(2011)杭西商初字1391号民间借贷一案,与2013年1月23日本院受理原审(2013)杭西商初字268号民间借贷一案的主要证据有区别,即孔香云在借据上所填写的其本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另在落款“2009”的写法上也有不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原审在向原审两被告郑林风、陈翠兰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时,原审两被告早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审被告郑林风隐瞒了该事实而以夫妻名义代为原审被告陈翠兰签收的所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存在有不当之处。其次,如果原审原告孔香云与原审被告郑林风早在2009年3月就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这之后的2009年6月8日原审被告郑林风、陈翠兰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反而约定了“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之条款;又在此之后的2011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郑林风、陈翠兰第二次离婚纠纷时,经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和确认的民事调解书中,亦无反映原审两被告有共同外债之事实。由此看出,原审原、被告债权债务在前,原审两被告两次离婚在后,而原审两被告外债之事实均未在两次离婚协议书上有所反映,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再则,从两次原审原告孔香云的起诉案件看,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前后不一致,且原审原告孔香云与原审被告郑林风系母子关系,原审原告孔香云与原审被告郑林风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疑问。故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孔香云与原审被告郑林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原告孔香云所诉的请求及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原审被告郑林风予以承认债务的答辩意见均涉嫌虚假诉讼,应予以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孔香云、原审被告郑林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再审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孔香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孔香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