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郭经卫、郭崇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经卫,郭崇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043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旬冬。被告郭经卫。被告郭崇兰。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郭经卫、郭崇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卫、郭崇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经卫、郭崇兰于2011年8月与中国银行香港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46.2万元,期限3年,用以购买鲁B×××××号奔驰GLK越野车自用。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消费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贷款保证担保。因被告郭经卫、郭崇兰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期在银行出现逾期情况,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垫付款项85383.59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经卫、郭崇兰偿付垫付款85383.59元;2、判令被告人郭经卫、郭崇兰支付合同违约金46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郭经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崇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经卫与原告签订《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为462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被告应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同意原告就未偿还的(逾期和未到期)全部贷款及利息对被告进行诉讼,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垫款而进行抗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的,原告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郭经卫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合作方项下保证金质押合同》,为被告郭经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因汽车贷款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郭经卫未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代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垫付银行贷款共计85383.59元。另查明,被告郭经卫与被告郭崇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函、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经卫签订的《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合作方项下保证金质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经卫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约代被告郭经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郭经卫亦应偿付原告为其代垫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就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经卫、郭崇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经卫、郭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款85383.59元;二、被告郭经卫、郭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违约金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保全费117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