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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朋朋、高龙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朋朋,高龙龙,刘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16693879-5。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石,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朋朋,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高龙龙,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朋辉,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朋朋、高龙龙、刘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敏石、被告陈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龙龙、刘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朋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被告高龙龙、刘朋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朋朋辩称,被告陈朋朋向原告借款属实,本金未归还,但曾经支付过相应的利息。被告高龙龙、刘朋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姜家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陈朋朋(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向被告陈朋朋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62×××2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姜家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高龙龙、刘朋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陈朋朋)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00000元;债权人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1日,姜家信用社向被告陈朋朋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1年11月1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存入账号为62×××22的被告陈朋朋账户。被告陈朋朋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朋朋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21日通过以上账户支付利息468.56元、1718.11元、376.31元,共计2562.98元。至2012年5月25日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陈朋朋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付利息19959.62元,故仍拖欠期内利息17396.64元。此后,被告陈朋朋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朋朋自愿与原告所属的姜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朋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按期履行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4‰计算)。被告高龙龙、刘朋辉自愿与姜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朋朋以上借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故该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姜家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396.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4‰计算)。二、被告高龙龙、刘朋辉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陈朋朋、高龙龙、刘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