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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9、3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4)海法执字第28、29、30、31-1号刘必兴、劳正坤、马明勇、刘三分别与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四案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必兴,劳正坤,马明勇,刘三,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法执字第28、29、30、31-1号申请执行人刘必兴。申请执行人劳正坤。申请执行人马明勇。申请执行人刘三。上列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谭彩燕。上列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源莲。被执行人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梅。申请执行人刘必兴、劳正坤、马明勇、刘三分别与被执行人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商初字103、104、105、1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必兴、劳正坤、马明勇、刘三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合并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号船舶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扣押被执行人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号船舶;二、扣押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代理审判员  任海军代理审判员  劳建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