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商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宇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外文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宇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外文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386号原告淮安市宇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巧玲。委托代理人管伟忠。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甘肃省外文书店。法定代表人王宗义。原告淮安市宇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宇光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外文书店(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外文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伟忠、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文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光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录音盘带、纯白2PP盒、纯白3PP盒、CO内片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40200元,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在2013年元月底一次性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发货,被告却分文未付,已逾期一年多,原告数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40200元并承担违约金7万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外文书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外文书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到达地点、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总价款为3402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需方以样品为标准验收,确认后填写发货确认单(质量异议期在10日内提出)”,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供方凭需方签字后的发货确认单提供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在2013年元月底一次性付清货款”,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未付款的,需方承担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日利息滞纳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一次性向被告发货,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发货确认单(回执联)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货物340200元,并加盖业务专用章。2013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但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友情提示一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宗义在友情提示上签署“收到预计9月份左右承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30日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发货确认单(回执联)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2013年5月4日友情提示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40200元,有发货确认单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友情提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外文书店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340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的违约金偏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度贷款基准利率130%给付违约金。被告外文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外文书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宇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02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4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度贷款基准利率130%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宇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3元,减半收取3726.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46.5元,由原告淮安市宇光塑料制品有限责���公司负担288.5元,被告甘肃省外文书店负担6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雪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