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伽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现富诉被告冀小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富,冀小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伽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现富。被告:冀小停。原告李现富诉被告冀小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富、被告冀小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富诉称:2013年4月至8月底,我在被告冀小停承包的伽师县多个工地务工。同年11月6日,被告给我出具工条,证明我提供劳务95天,每天400元,计38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给我出具欠条:“今欠李现富工资现金12000元,一个月内连去年欠的钱一次还清。”故被告一共欠我工资50000元。此外,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从我处借走1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冀小停辩称:第一,工条是对原告一年工作量的计算,我已陆续支付给原告26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我于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只欠原告12000元。第二,我确实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已归还,因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所以未将借条收回。第三,原告起诉的交通费与我无关,不愿承担。综上,愿意支付原告12000元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现富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工条一张、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工资的事实;2、被告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连云港至乌鲁木齐火车票一张,喀什至伽师汽车票17张,拟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款花费交通费561元的事实;4、伽师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4年4月9日伽劳监不受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催要欠款的经过。被告冀小停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汪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未提供95天的劳务,而是提供40天劳务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将1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邱某某证言,拟证明其听说被告已将1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龚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将1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欠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工条中38000元已陆续支付给原告26000元,现只欠原告12000元;因被告提供证人汪某某���证言,与工条上注明的工天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工条中38000元已陆续支付给原告26000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条予以确认,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对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另,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邱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至8月底,原告李现富在被告冀小停承包的伽师县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同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条一张:“李现富95天×400元=38000元,冀小停。”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李现富工资现金12000元正(大写壹万贰仟元),冀小停,2014年3月26日。一个月内连去年欠的钱一次还清。”上述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催要工钱过程中,花费交通费56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现富与被告冀小停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被告出具的工条、欠条为证,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拒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以及因催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工资确认为50000元,对交通费确认为561元;对超出部分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已部分支付原告工资,仅欠原告12000元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就此对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小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现富工资50000元,交通费561元,共计50561元;二、驳回原告李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冀小停负担550元,由原告李现富负担112.5元,由本���退还原告李现富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