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曾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被告蒙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兴业县,现住贵港市平南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选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自行认识恋爱,2006年9月1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志趣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相处极不融洽,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常一言不合就发脾气、砸东西,还咒骂被原告被车撞死,致使双方结婚数年也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如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较好,现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俩人不时发生争吵;原告患有不育疾病,两人一直未生育有孩子,也是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蒙某某为其辩称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李战的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广州市顺德区自行认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2006年农历十月十九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9月20日自愿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因曾某某原因,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孩子。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育问题,时有争吵,存在一定的矛盾。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在相互了解后自愿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具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一起生活了三年多,亦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主要是因为一方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引发争吵所致,双方并没有不可挽回的裂痕,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爱,还是能够共建幸福家庭的。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选裕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