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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关某某,华安保险股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潘某,马某某,沈阳经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诉讼代理人李宝玉,男,1963年1月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路,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关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股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公司)负责人刘小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春杨,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大汪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经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出租汽车公司,辽AEY5**所有人汽车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富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钟增奎,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00-1号2-4-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建设南一路5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吴八家子村(辽AK56**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李义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佐平,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3-23号2-4-1。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以要求被告人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经纬出租汽车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沈阳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沈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宝玉,被告人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春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经纬出租汽车公司诉讼代理人钟增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沈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洪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沈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辽AT91**号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林盛大桥上时,因观判不周,将被害人姚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潘某驾驶的出租车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又对倒在案发现场的被害人姚某某进行碾压及撞击,造成被害人姚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家属人民币1200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2696.50元。被告人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经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00元。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称,被告人关某某肇事车辆的牌照号与投保车辆的牌照号不符,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称,其驾驶的出租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经纬出租汽车公司处承租,并由经纬出租汽车公司在联合财产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联合保险沈阳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的观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经纬出租汽车公司同意上述二被告人的观点,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沈阳公司称,因潘某驾驶的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称,因其肇事车辆先后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和天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上述二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和天安保险沈阳公司同意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林盛大桥上时,将被害人姚某某撞倒后逃逸,后潘某驾驶出租车张某某驾驶辽轿车又相继对倒在肇事现场的被害人姚某某二、三次撞击碾压,造成被害人姚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某、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无责任。肇事后,潘某驾车驶离现场,又于当日23时许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报案、讲明情况。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关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与与被害人姚某某家属就经济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并由其以本人的名字于2013年4月27日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在经纬出租汽车公司处租用,2013年7月4日由经纬出租汽车公司在联合保险沈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并由其本人分别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和天安保险沈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均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尸检鉴定整容费3985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1625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4923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人潘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关某某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其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虽不同一号牌,但车驾号一致,应属于投保车辆,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以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均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二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沈阳公司和平保险辽宁公司、天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各自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沈阳公司在承担全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基础上,还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次要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沈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附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军代理审判员  李尚书人民陪审员  代 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