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一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鞍钢民企齐鑫矿业加工厂与王秀玲、鞍钢民政企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玲,鞍钢民企齐鑫矿业加工厂,鞍钢民政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玲,住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廷福,住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民企齐鑫矿业加工厂,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史素菊,该厂厂长。原审第三人:鞍钢民政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鞍钢民企齐鑫矿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齐鑫矿业加工厂)与原审被告王秀玲、原审第三人鞍钢民政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民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立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王秀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福,原审第三人鞍钢民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鑫矿业加工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鑫矿业加工厂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欠被告工资,被告王秀玲提出的工资要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款。被告王秀玲一审辩称:被告是2008年8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工作岗位是炊事员,月薪1000元,2010年4月26日,因原告不给发工资,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共20个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20个月工资应为19900元,扣除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3700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6200元。2012年3月36日,被告到原告厂长史素菊家要工资款,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第三人鞍钢民企公司一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秀玲于2008年8月22日开始受雇于原告齐鑫矿业加工厂从事炊事员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被告王秀玲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秀玲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工资16,2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900元,支付工作4年期间养老保险费3980元。2013年3月6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鞍劳人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秀玲拖欠的工资16,2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2013年4月25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齐鑫矿业加工厂、第三人鞍钢民企公司均为具备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齐鑫矿业加工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王秀玲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秀玲在原告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与原告齐鑫矿业加工厂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未约定劳动期限,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秀玲于2010年4月离开原告单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离厂时已知道原告单位拖欠其工资的事实,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才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工作4年期间养老保险等费用,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等费用,故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鞍钢民企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鞍钢民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王秀玲与第三人鞍钢民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钢民企齐鑫矿业加工厂与被告王秀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鞍钢民企齐鑫矿业加工厂不支付被告王秀玲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用;二、第三人鞍钢民政企业公司与被告王秀玲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秀玲承担。王秀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齐鑫矿业加工厂给付王秀玲工资16,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900元,改判鞍钢民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决对此已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讨要,期间于2012年3月16日双方因讨要工资发生争执,上诉人还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以上事实足以引起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期间亦未提出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以上诉人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系基于对于鞍钢民企公司的信任,原审第三人鞍钢民企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应当对于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齐鑫矿业加工厂二审未答辩。鞍钢民企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付相关待遇。被上诉人齐鑫矿业加工厂不服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鞍劳人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工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齐鑫矿业加工厂对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齐鑫矿业加工厂在原审期间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16,200元一节。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原审期间仅提出没有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表等应当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已经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付工资的相应证据,原判决认定诉争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时效期间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拖欠上诉人的工资16,200元。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上诉人2008年8月22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9年8月22日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年内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对于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并非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该权利,应当受到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8月22日之前主张该项权利。上诉人在2013年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项权利,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改判原审第三人鞍钢民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被上诉人齐鑫矿业加工厂与原审第三人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3)立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3)立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原告鞍钢民企齐鑫矿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被告王秀玲工资16,200元;三、驳回原审被告王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鞍钢民企齐鑫矿业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富春玖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