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址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娓佳、代理检察员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驾驶辽GK28**号丰田轿车沿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央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齐某某驾驶的辽GTG4**出租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齐某某与车内乘客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高某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6张、被害人齐某某、高某甲陈述、被告人原始供述与辩解、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辽锦物证鉴化字(2014)1412号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莹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