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云与曹某军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云,曹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徐某云,女。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军,男。原告徐某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未有改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婚生男孩曹某辰,2011年12月6日婚生女孩曹某涵,曹某辰、曹某涵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家庭户籍资料、车辆登记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陈述被告在外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云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