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857号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昭,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华因与被告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王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炤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嘉兴鸿洲能源有限公司进口木材业务增长,被告向原告借入流动资金200万元整,如原告需要收回借款,提前十五天通知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遂成诉。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原告催讨还款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暂算至2014年9月19日,月息2.5分,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共计2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3年4月20日借条确实出具过,但借款是以前借的。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归还的金额记不清了,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银行卡支付记录。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相应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确认当时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2.农行嘉兴新丰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及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借款的事实;4.借据三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实质上在2011年就发生了,双方当时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5.资金往来明细清单一份、工行嘉兴分行往来明细一份、农行嘉兴新丰支行往来明细二份,证明自2011年4月19日至今原告通过其工行、农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3085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6403680元,两者差额近200万元,如果将利息计算在内则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远远不止200万元;6.邮件往来清单一份及邮件七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发给被告的邮件中向被告主张过利息,说明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被告并未否认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实际上也确认了借款没有结清;7.短信一组,证明被告短信确认其未还清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开始有能力退还原告的资金;8.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新丰支行往来交易明细一份、浙商银行嘉兴分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嘉兴市新丰包装装璜厂(以下简称新丰包装厂)与嘉兴鸿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两公司之间账务进出差额有400余万元,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实际上是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4月20日之前的借款双方已在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中进行了结算,具体以最后一张借条为准。对证据3,律师函被告没收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记录不完整且款项性质无法确定,被告另通过其他方式归还过借款,该证据不能充分说明被告已归还的借款金额。对证据6,邮件是发过的,但因联系较多,不记得是不是有这些内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邮件本身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只能说明有些事务没有结清。对证据7,短信是发过的,但短信发的太多了,有没有发过证据中载明的短信内容被告本人记不清了,且短信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从证据本身来看,被告尚欠原告600余万元,但原告却仅起诉200万元,且双方之间款项过于频繁,款项性质不清楚,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欠款关系。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证据,即工行嘉兴真如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其弟弟王新民支付过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弟弟代被告支付的利息5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工行嘉兴分行、农行嘉兴分行、交通银行嘉兴禾城支行、工行嘉兴真如支行调取了交易明细各一组,其中工行嘉兴分行的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分10次共向原告转账288.55万元;农行嘉兴分行的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万元;交通银行嘉兴禾城支行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8日,新丰包装厂共向鸿洲公司转账13053868.97元,鸿洲公司共向新丰包装厂转账300万元;工行嘉兴真如支行交易明细载明,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新丰包装厂共向鸿洲公司转账11990342.97元,鸿洲公司共向新丰包装厂转账1451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工行嘉兴分行、农行嘉兴分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2013年4月20日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的借款远不止200万元,当时被告答应原告会将除200万元以外的借款尽快还清,因此2013年4月20日借条中未将其他借款写进去。对交通银行嘉兴禾城支行、工行嘉兴真如支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说明原、被告之间账目往来的差额远不止200万元,被告的欠款尚未还清,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质证意见:对工行嘉兴分行、农行嘉兴分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共支付原告290余万元,被告已将全部借款还清。对交通银行嘉兴禾城支行、工行嘉兴真如支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请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允许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在庭审中陈述:冯某在1985年前后认识了被告,在1998年认识了原告。2008年前后经冯某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发生借贷关系,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后来已还清。2013年5、6月的一天,原、被告及冯某三人到茶室聊天,当时谈到被告借了原告1000万余元,后来还剩300万元未还,但冯某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金额与事实有出入,双方借款共有1000余万元,借条出具时除200万元以外其他被告已还清,故出具了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没有相关的签收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相关凭证经银行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被告虽认为记录不完整,并认为款项性质无法确定,但被告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也未对款项性质作出具体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承认邮件是发过的,对于证据中列明的邮箱sales@jxhorizon.com也未否认是其本人所有,该组证据清楚的载明了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收发时间等内容,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仅提供了短信的文字记录,从证据本身来看无法看出短信的收发人、手机号码、时间等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有关转账记录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嘉兴鸿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拓展需要,王爱民向张金华借入流动资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4月20日到2012年4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利息贰万伍仟元整,此据。”2012年6月16日,被告在该《借据》中又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原条件续借陆个月。”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公司业务需要借入张金华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壹年。每月20日支付给张金华利息贰万伍仟元人民币,此据。”2012年6月16日,被告在该《借条》中又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原条件续借陆个月。”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木业业务发展需要,王爱民借入张金华资金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每月支付给张金华利息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此据。”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因木材业务发展需要,王爱民向张金华借入人民币资金壹佰万元整。每月王爱民向张金华支付利息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此据。”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嘉兴鸿洲能源有限公司进口木材业务增长,王爱民向张金华借入流动资金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如张金华需要收回借款,提前十五天通知王爱民。”经查,原、被告之间素有借贷关系,其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较多,根据已查明的银行转账记录,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转账8308500元,被告共向原告转账351818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分十次共向原告转账2885500元,分别是2013年4月20日6万元及4万元、4月23日67500元、4月28日150万元及5万元、7月12日67万元、7月17日27万元、8月11日68000元、8月22日10万元、9月6日5万元、9月23日5万元;此外,被告的弟弟王新民于2013年10月29日代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对于2013年4月20日之后转账的款项,原告述称2013年4月28日、9月6日、9月23日、10月29日各5万元系归还2013年4月20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利息,其他7笔转账系归还其他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鸿洲公司与以原告为代表人的新丰包装厂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但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转账及收款全部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已查明的银行转账记录,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新丰包装厂(代原告)共向鸿洲公司(代被告)转账25044211.94元,鸿洲公司(代被告)共向新丰包装厂(代原告)转账1751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邮件往来,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邮件载明:“王经理,你借的钱已经4个月没有支付利息了,别人已经多次上门催款,我一次次的帮你挡了过去,不管你遇到什么困难,利息必须要先解决,有困难可以坐下来好好商量……”2014年3月3日,被告回复称;“张经理,最近刚从山里出来,非常抱歉……关于你讲的这个,我在想办法把这里的货就地卖掉一些,这样可以脱一些资金出来。但是没有许可证的木头动起来有风险,故我非常小心。我尽量想想办法看。”2014年3月3日,原告回复称:“王经理,今天看到你的邮件,心理轻松多了,你不管白天还是晚上给我直接通个电话,有些事要和你沟通一下……”2014年3月7日,原告再给被告发邮件,邮件载明:“王爱民你那边生意不管怎么样,你要回个电话给我,我要和你商量,一个关于利息怎么样去解决,另一个二百万本金还需要多久能还给他们……。”2014年5月4日,原告又给被告发邮件,载明:“王经理,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接到你的电话……你借的200万资金其中100万的出借人已向我起诉……是你叫我帮你去借的钱,你不要给我太大的为难……”2014年8月5日被告回复称:“张经理,好长时间没有和你联系到了,由于我前面几个国家都囤了红木,现在逼得来几乎每个星期都是在巴拿马、哥斯达黎加几个国家之间来来回回,所以几乎没有办法和国内正常通话,因为费用也大的不得了……”2014年12月7日,原告回复被告称:“王经理,10月26日你说12月份开始汇款,今天已经7号了,你对于汇款的事情有没有问题,你的微信号多少,我加你或者你加我微信号,我们直接微信联系更方便。”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2013年4月20日借条是否对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借款进行了结算;二、2013年4月20日借条项下借款是否已还清;三、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即2013年4月20日借条是否对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借款进行了结算。从已查明的转账记录看,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原告向被告转账83085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6403680元,新丰包装厂(代原告)向鸿洲公司(代被告)转账25044211.94元,鸿洲公司(代被告)向新丰包装厂(代原告)转账17515000元,王新民(代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综上,原告方共向被告方转账33352711.94元,被告方共向原告方转账23968680元,两者差额为9384031.94元。从上述转账记录来看,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较多且较为频繁,原告虽提供了2011年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借据(借款金额累计400万),但显然双方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远多于此,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不考虑两公司之间的转账差额及借款利息因素,截至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个人之间的转账也远超过200万元(差额为4790320元),这与原告关于2013年4月20日借条仅是双方对部分借款进行结算的说法相符合。再结合2013年4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还款金额多于200万元且还款时间与借条约定不符)及原、被告之间的邮件记录,应认为2013年4月20日借条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借款进行结算,除200万元外双方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告认为截至2013年4月20日其共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对于双方的转账差额远多于200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即2013年4月20日借条项下借款是否已还清。首先,从2013年4月2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看,被告共向原告转账2935500元(包括王新民代被告转账的50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0万元,被告据此主张2013年4月20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已还清,但其不能对多转账的90余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其次,2013年4月20日借条中就还款期间约定“如张金华需要收回借款,提前十五天通知王爱民”,但从转账记录来看借条出具8天内即2013年4月20日至4月28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转账累计1717500元,其与借条中关于提前十五天通知还款的意思表示相悖。再次,从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看,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4日发给被告的邮件中数次提到借款200万,被告回复邮件时并未予以否认,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中提到“关于你讲的这个,我在想办法把这里的货就地卖掉一些,这样可以脱一些资金出来……”其进一步印证了邮件发出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结清。综上所述,2013年4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该借条项下借款,原告确认针对该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共四次支付了20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差额远超过200万元,而被告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对有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自认的2013年4月20日借条项下被告共支付20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即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而借条项下的借款系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借条是对双方此前的借款所进行的结算,故双方结算后约定借款无息也符合情理,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为2013年4月20日借条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在符合还款条件前不计算利息。原告称其在发给被告的邮件中提到了要求付息,故认为双方之间就利息是有约定的,但此系原告的单方要求,并未得到被告的明确回应,仅凭此不能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自认的该借条项下已归还的20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关于还款时间,借条约定“如张金华需要收回借款,提前十五天通知王爱民”,从现有证据看,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已有催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对该邮件予以回复,故2014年3月3日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还款通知的时间,根据借条关于“提前十五天通知”的约定,该借条项下借款的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3月18日。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另提出其还通过案外人陈再权、戴美金向原告转账还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华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未还的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负担5466元,被告负担22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