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周健与周健、无锡市阳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周健,无锡市阳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市宏兰景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辖初字第0009号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1515号。法定代表人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永鑫,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付国,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阳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路与清扬路交叉口西。法定代表人张松。被告:无锡市宏兰景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7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周健。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原告人民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诉被告周健、无锡市阳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阳天公司)、无锡市宏兰景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宏兰景泰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被告周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人民公司诉称,被告周健于2007年7月至8月代理我公司与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为208万余元。合同签订后,信息学院向我公司帐户汇款30%的预付款624558元。我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多次联系被告周健,要求信息学院尽快将到期货款汇入我公司帐户,但被告周健却说作为买方的信息学院经济困难,暂无法支付货款。2008年10月底,我公司起诉要求信息学院支付货款,此时才得知被告周健于2008年1月、7月从信息学院领取了金额分别为1040930元、416372元两张支票。其中金额为1040930元的支票由被告周健划入被告无锡阳天公司帐户,金额为416372元的支票被划入无锡宏兰景泰公司帐户。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信息学院是向我公司交付了票面金额为1040930元、416372元两张支票。被告超越授权而私自领取我公司的巨额支票,却又不履行向我公司交付支票职责。被告无锡阳天公司、无锡宏兰景泰公司与我公司及原告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明知被告周健不是票据的权利人和收款人,却非法将上述两张支票入账,其与被告周健的串通行为导致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健赔付原告1457302元及利息损失(以104093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16372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无锡阳天公司与被告周健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中的1040930元及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无锡宏兰景泰公司与被告周健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中的416372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周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周健的户籍所在地虽在阜宁县,但在无锡居住、工作多年,经常居住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本案应由被告周健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另外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无锡,故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人民公司辩称,1、被告周健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无锡宏兰景泰公司证明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居委会证明的住址自相矛盾;2、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居委会证明中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说明自2013年5月1日后至本案起诉时2013年8月29日,被告周健没有形成法律规定的“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周健的户籍所为阜宁县,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周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查明,被告周健借用原告人民公司的资质做项目,2007年7月26日,原告人民公司向信息学院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被告周健担任全权代理人和工程项目经理。同年8月22日,原告人民公司与信息学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信息学院向原告人民公司购买电器设备1批,合同总金额为2081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人民公司于同年8月27日电汇信息学院履约保证金208186元;并按约交付了电器设备。同年8月30日,信息学院电汇原告人民公司合同总额的30%即624558元。2008年1月17日,被告周健从信息学院领取票面金额为1040930元、“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1张,被告周健将“收款人”栏填写为“无锡市阳天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后提取该笔款项。同年8月17日,被告周健通过陈克稳从信息学院领取票面金额为416372元、“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1张,被告周健将“收款人”栏填写为“无锡市宏兰景泰科技有限公司”,后提取该笔款项。同年9月,被告周健将15万元交付原告人民公司入帐,余款被告周健以其与原告人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结算纠纷为由拒绝交付。另查明,被告周健提交了由被告无锡宏兰景泰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一份,该说明函载明:周健,男,无锡市宏兰景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自2006年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居住在无锡,从事公司电子产品研发工作及经营。被告周健还提交了由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周健同志(身份证号:××)曾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村张巷118号2年时间。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周健的住所地为阜宁县,其以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滨湖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被告无锡宏兰景泰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一份、由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周健提交的由被告无锡宏兰景泰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未能明确说明被告周健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核实;另因无锡宏兰景泰公司是本案的被告,其出具的说明函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周健经常居住地的依据。被告周健提交的由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五星村张巷118号,不能证明原告人民公司起诉时,被告周健的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滨湖区或南长区。被告周健亦未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无锡的经常居住地。现原告人民公司选择被告周健的住所地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为勇审 判 员 邵延巧代理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