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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思婷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信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思婷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信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思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田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信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叶小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再审申请人上海思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信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思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稽留成、郑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稽留成在案涉买卖合同上使用了信实公司紫金7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信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稽留成私刻,思婷公司的邵文明根据该印章有理由相信稽留成能够代表信实公司,具有代理权。2.思婷公司作为卖方,已将货物送至信实公司为施工方的工地,且信实公司员工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已用于工程施工,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3.邵文明无过错,有过错一方是信实公司,其在印章管理方面有不当行为。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了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进而认为稽留成、郑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思婷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信实公司事后对案涉买卖合同及货款进行了追认,信实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思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信实公司提交意见称:思婷公司未经信实公司同意与稽留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稽留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思婷公司要求信实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9月9日,江苏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与信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句容市宝华镇紫金7号一期别墅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信实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一标段34栋别墅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同年10月10日,嵇留成以浙江信实建设紫金七号一队名义(乙方)与思婷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工程材料。送货地点在宝华工地。货到地址后,乙方验收员当日清点数量、查验质量、按实际样品验货。质量不合格当场退货,送货单签字视为数量、质量无误。双方以送货单确定的实际品种、数量、价格、金额结算。送货金额满30万元结算一次不低于70%,以后累计满30万元结算一次不低于70%,工程材料已全部送完,金额不足30万元按70%结算,余款到竣工验收结清。市场价格浮动在3%以内按定价结算,浮动超过3%按实际市场价格结算。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邵文明代表思婷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在签约代表人处签名,嵇留成在乙方处加盖技术专用章,并在签约代表人处签名。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邵文明代表思婷公司向宝华工地供应模板及方料共计14次,价款合计645942元。思婷公司送货时,由郑勇、嵇留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后,将其中一联交由邵文明持有。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浙江信实”。2012年2月20日,嵇留成向邵文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本人嵇留成所欠邵文明的紫金7号别墅一期一标段工程模板材料款645912元,现承诺在2012年4月底前先支付总款50%,余款在2012年6月底结清。”2012年8月26日,邵文明代表思婷公司与郑勇对有关的送货日期、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统计,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的发货单位为思婷公司,收货单位为紫金七号一期一标段A区。邵文明在发货人处签名,郑勇在收货人处签名。2013年1月9日,思婷公司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信实公司立即支付价款645942元、违约金200000元。后思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信实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6459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5942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判决:一、信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思婷公司价款645942元。二、信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思婷公司违约金(以64594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信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蜀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思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期间,思婷公司提供2014年4月3日由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思婷公司员工邵文明与信实公司项目部经理汪水海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货款,汪水海在短信中回复“我知道了我到人家那里调济的钱还没到”,“再缓缓吧下个星期钱肯定会到的”。以证明案涉货款已经由信实公司予以追认。信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信实公司对稽留成与思婷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进行追认,信实公司仅是帮助思婷公司向稽留成追要货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签约主体的问题。1.案涉买卖合同乙方处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思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于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明知,思婷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思婷公司以此主张其有理由相信稽留成以信实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该技术专用章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信实公司。2.思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稽留成有权代表信实公司,稽留成以信实公司紫金7号一队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并未持有信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公章。因此,与思婷公司签约的主体是稽留成个人而非信实公司。(二)关于信实公司是否追认的问题。在欠款事实发生后,稽留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信实公司公章。思婷公司在本院审查中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思婷公司为案涉货款与信实公司项目部经理汪水海进行联系的事实,汪水海短信回复的内容,仅表明会有款项到账,但并未明确表示由信实公司给付案涉货款。上述短信往来时间在2012年9月24日至10月23日期间,系本案一审诉讼前形成,信实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否认对案涉买卖合同和欠款作出追认,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信实公司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思婷公司主张稽留成对信实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信实公司对货款进行了追认,还款责任应由信实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思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思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思婷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