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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等十多名男子受同案人陈某乙(在逃)纠集,持铁管和刀具到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COCO酒吧门口,与之前因酒吧业务和陈某乙发生争吵的毕某及其纠集的伍某和另一男子相互打斗,造成毕某的左腰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造成伍某右第五掌骨远端完全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尺神经、尺动脉断裂;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受轻微伤。经法医鉴定,毕某、伍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虽对罪名有异议,但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是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等十多名男子受同案人陈某乙(在逃)纠集,持铁管和刀具到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COCO酒吧门口,追打之前因酒吧业务和陈某乙发生争吵的业务经理毕某及其纠集的伍某和另一男子,造成毕某的左腰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造成伍某右第五掌骨远端完全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尺神经、尺动脉断裂;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受轻微伤。经法医鉴定,毕某、伍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在花都仁爱医院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因其腿部有伤,公安民警将其送至狮岭镇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8月13日将其传唤到合益派出所调查。2、身份材料,附有常住人口登记表。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联系电话159××××2375的通讯情况。4、被害人毕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我是COCO酒吧营业经理,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在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COCO酒吧上班时,因工作的问题,与陈某乙营业经理发生争吵,后来调解了。1时30分许,伍某来到酒吧门口,打电话我去接他。我走出酒吧门口找到伍某,陈某乙就带了10多名男子拿了刀和铁管冲过来殴打我和伍某。在打斗过程中,我不知道是捡到还是抢到了一把匕首,但我没有用匕首打伤对方的人。不知过了多久,我被打倒在地上,我的头部被打破,左手、肩膀、背部被砍伤。当时陈某乙也使用一把匕首。我没有还手,没有叫人过来打架。5、被害人伍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8月11日晚上,我发了工资,打算约几个朋友去COCO酒吧喝酒,也订了位。12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就到了酒吧门口,打电话给老板的儿子毕某,叫他来接我。打完电话后,毕某从酒吧出来,在门口我们交谈了几句,有十多名男子手持刀和铁管冲过来殴打我和毕某。我被其中五六名男子殴打,毕某被另外五六名男子殴打。我被砍伤手、腰、耳朵、头部。我没有使用工具,不知道毕某有无使用工具,我没有还手。6、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COCO酒吧业务经理,跟毕某等人一样职位。2013年8月12日1时50分许,我在酒吧巡视,发现两名业务经理毕某和陈某乙因为争客人发生冲突,想打架。我赶紧劝开。陈某乙在酒吧门口大骂,说看他好欺负什么的,要叫十几二十人来,我就过去劝他,叫他不要因为一点小事而耽误酒吧的生意。不知道什么时候,本来呆在酒吧的毕某跑了出来,陈某乙看到火大,大叫“打他”,突然冲出七八名男子持着刀和钢管,殴打毕某和毕某叫来的两名朋友,我看见了立即报警。不到三分钟,陈某乙和他叫来的七八名男子打完逃跑了。毕某倒在地上,毕某叫来的两名朋友不知道去向了。毕某拿了一把匕首,我没看见毕某是否还手。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在COCO酒吧工作。8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我在上班的酒吧门口附近,看见毕某、陈某乙在酒吧大厅争吵,后来被劝开了。约1时45分许,我走到酒吧门口准备坐下和一名同事聊天时,看到毕某从酒吧内往大门口处走出去,当时李某在门口劝着陈某乙,而毕某出来后,看见了陈某乙,他俩几乎是同时向对方冲了过去抱在一起对打起来,紧接着我看见十多名男子从年糕酒吧门口南侧的附近冲了过来,手持刀和铁棍殴打毕某。我看见毕某被打中一棍后,就马上回办公室打电话报警。8、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8月13日1时45分许,我在COCO酒吧上班,看到同事毕某和陈某乙吵架,感觉要打架,我就上去分开他们。我看到陈某乙在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没一会就有一名男子拿着西瓜刀,十多名男子拿着铁水管,大概20多名男子聚集在COCO酒吧保安室那边,一看到毕某走出COCO酒吧,陈某乙就先上去把毕某按倒在地上,然后那20多名男子也一起上去打。9、证人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COCO酒吧保安。8月12日1时45分许,我巡逻到酒吧门口,看到两伙人在门口拿着刀和铁管互相打架,我就从身上拿出DV来拍,其中我认识的毕某和陈某乙扭打在一起。毕某被打倒在地。毕某拿了一把匕首。陈某乙没有使用工具。10、证人李某、陈某乙、王某、鲁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李某、陈某乙、王某、鲁某辨认不出被告人陈某甲。11、被害人毕某、伍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经辨认,二被害人辨认不出被告人陈某甲。12、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19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所受损伤符合暴力作用形成,造成软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19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毕某头部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余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左腰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4、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19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伍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右第五掌骨远端完全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5、光盘一张,证实双方持有刀具和棍状物打架的情形。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我在宿舍休息时,接到朋友陈某乙电话说他在狮岭镇宝峰路COCO酒吧被人打了(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59××××2375),叫我叫人过去帮忙。我马上一个人过去,去到的时候,看见陈某乙和对方三名男子在酒吧门口吵架,之后陈某乙被对方一名拿着小刀按倒在地上,双方开始拉扯。我马上过去将对方推开,对方用刀往我大腿捅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我从陈某乙朋友手上拿了一根钢管去打对方,打了那男子背部两下。后来陈某乙这边四五名男子也上前殴打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拿西瓜刀砍了两刀,其他几名男子拿钢管打对方的人。对方另两名男子中一名胖的人没拿工具,另外一名手里拿着弯刀。我当时穿一件白色衬衫,黑色西裤。17、被告人陈某甲对案发地点照片、视频截图进行的指认。指认视频截图中,身穿白色衣服、黑色裤子、手持钢管的男子是其,其于2013年8月12日1时许在狮岭镇联合村COCO酒吧参与打架。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且互相印证、吻合,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致二人轻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3、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能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事实,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张文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