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延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延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执字第319号罪犯陈延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0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延军于2010年2月20日,伙同他人在鲁山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罪犯陈延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二次,记功���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延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延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伟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