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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某、高健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祥,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健祥,曾用名:高俊杰,别名:高祥,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阳市西哲阳小区19号楼4单元102室。2004年6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高健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虎山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渊博,曾用名黄院波,男,1994年9月1日,身份证号码37068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阳市盘石店镇大榆树村,现住:海阳市中山街*号东上城职工宿舍。被告人黄渊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占勇,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海阳市留格庄镇前望海村,现住:海阳市中山街*号东上城职工宿舍。被告人王占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鹏,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9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海阳市留格庄镇周格庄村,现住:海阳市中山街*号东上城职工宿舍。被告人于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祥、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任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健祥、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丁的诉讼代理人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健祥系任某丙的二女婿。2013年3月26日晨,任某丙因琐事与本村的任某丁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高健祥得知遂联系被告人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一起赶到小滩村。当日10时许,被告人高健祥等开车载任某丙去医院时,在同村XXX家门口看到任某丁。被告人高健祥、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遂下车持木棍殴打任某丁,致任某丁急性闭合性右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任某丁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健祥、周某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5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渊博、王占勇、于鹏均于2013年5月28日主动到海阳市大辛家边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健祥、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健祥系任某丙的二女婿。2013年3月26日晨,任某丙因琐事与本村的任某丁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高健祥得知遂联系被告人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一起赶到小滩村。当日10时许,被告人高健祥等开车载任某丙去医院时,在同村XXX家门口看到任某丁。被告人高健祥、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遂下车持木棍殴打任某丁,致任某丁急性闭合性右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任某丁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健祥、周某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5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渊博、王占勇、于鹏于2013年5月28日主动到海阳市大辛家边防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丁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丁的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辛某、赵某、孙某、张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病历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祥、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健祥、周某、黄渊博、王占勇、于鹏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渊博、王占勇、于鹏案发后主动投案,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健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渊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