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邰风海与周金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风海,周金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邰风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贵。上诉人邰风海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邰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邰风海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盘道沟村的村口301国道道边的一个涵洞处放牛,因被告放的牛吃了原告家种的庄稼,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矢口否认还动手打原告,使原告的眼睛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情急之下还击被告,造成被告轻伤。为此,本院作出的(2013)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管制一年六个月。事发后,原告给予被告超额赔偿,但原告的损害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当中原告明确赔偿的具体事项为: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3824.90元、误工费7914元(15828/12×6月=1319×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1354.08元(13天×104.16)、交通费572元、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20×20%)、鉴定及聘请专家费1700元、病案复印费及查询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0010.32元,以上款项合计为6000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贵在一审时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告把被告打伤导致被告住院,而且被告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其理由:一、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012年8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盘道沟村的村口301国道道边的一个涵洞处,阻截被告辱骂并先动手,原告用石头将被告左胸肋骨打骨折及左侧血胸。被告受伤住院而原告并未住院,原告的眼睛等处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厮打事件已于2012年9月12日经本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给被告进行赔偿,并约定双方从此以后互不追究责任。三、被告经公安局评定为轻伤,其伤情为原告殴打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均系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盘道沟村的村民。2012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盘道沟村村口与301国道的涵洞附近,因被告饲养的牛是否吃了原告耕种的庄稼一事,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被告用拳脚将原告的身上、脸部等处打破皮出血。被告同时被原告殴打受伤,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伴血胸。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造成被告轻伤,经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盘道沟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38000元。原告打伤被告存在过错,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事后原告认为在此事件中也受到伤害,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述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受伤的因果关系已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但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原告未提供事发近期的相关病例、体检报告等资料),原告的伤情离事发时又历经近一年时间。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无法确定原告伤情形成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尤其在此次事件发生后,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既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认可,又有本村村委会的盖章见证。足以证明该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特别是在此事调解过程中,只涉及被告受伤由原告赔偿的事实确定,并未体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应当推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鉴于原告在调解协议中表示不追究被告的责任,其真实意思也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虽然原告目前存在受伤的后果,但无法证实该伤情与被告厮打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此次受伤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邰凤海对被告周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邰凤海负担。宣判后,邰风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邰风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金贵将上诉人邰风海殴打致伤,原审判决未保护上诉人邰风海身体损伤的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周金贵未到庭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未保护上诉人邰风海身体损伤的费用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邰风海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提交原件),意在证明:上诉人邰风海的眼睛损伤和被上诉人周金贵有关系。被上诉人周金贵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邰风海自行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周金贵又未到庭质证,该鉴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已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双方身体损伤互不追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邰风海与被上诉人周金贵因牛吃庄稼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双方身体均受伤。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牡阳公(社)行决字(2012)第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周金贵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管制一年六个月的处罚。2012年9月12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盘道沟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上诉人邰风海给被上诉人周金贵药费、务(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8000元,从今以后,被上诉人周金贵一切后果与上诉人邰风海无关,一切后果自负,被上诉人周金贵不在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所有一切从了结,特立此据为证明,双方从此以后互不追究。”该协议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从此以后互不追究。现上诉人邰风海主张由被上诉人周金贵赔偿上诉人邰风海身体损伤各种费用共计为6万元,违反了双方协议互不追究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邰风海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邰风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未保护上诉人邰风海身体损伤等各种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邰风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邰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