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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靳明发与阚志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发,阚志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靳明发。被告阚志国。委托代理人王磊(系香河县钱旺镇成自务村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蒋辛屯镇工业园区2976号。原告靳明发与被告阚志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理员郭建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发、被告阚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明发诉称,2014年3月7日14时许,在钱旺乡西大街村西高速涵洞西100米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此事经香河县钱旺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1.3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1211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阚志国辩称,原告此次受伤,是因原告故意以语言、行动挑衅谩骂被告,以致激怒被告所致,故原告对其本人所受伤害应付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靳明发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香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2、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支出费用明细。证据3、香河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证据5、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6、复印费用票据2张,证明支出复印费用情况。证据7、交通费发票5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依原告申请,本院从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对原告靳明发、被告阚志国、张宇、张建伶、张志强、吴淑梅等人询问笔录6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香河县公安局香公(钱)行罚决字(2014)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治疗的伤是否为本案被告所致,受伤部位的治疗以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处方及治疗情况,故对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单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诉请中护理费不应支付,且原告未提交相应处方,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伤情。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件,但认可以法庭核实的原件为准,同时证明病历上记载原告住院治疗6天。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本案事发时间是2014年3月7日,而诊断证明时间是3月10日、16日及22日,该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当日所受伤系本案被告所致,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另外,2014年3月16日的诊断证明中有明显添加的内容,字迹不同,且该3份诊断证明并不是同一医师所开,该三份诊断证明与原告提交病历中的医嘱相矛盾。病历医嘱上记载不用护理,而诊断证明上记载需一人护理。对证据6不认可,复印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亦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伤情及相应就医次数,应乘用公交车,不应使用出租车,系原告扩大开支。原告交通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酌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除对吴淑梅笔录有异议以及对张志强笔录中陈述其给原、被告拉架不属实外,对于其他4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其本人、吴淑梅、张志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张宇、张建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有意规避事实。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认可以本院核实的原件为准。经本院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6确系医疗部门出具,并加盖有印章,且系合法性支出,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虽均为合法的正规发票,但考虑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综合全部询问笔录,能够反映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对于被告殴打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阚志国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为同镇村民,原就相识。2014年3月7日14时许,在香河县钱旺镇西大街村西高速涵洞西100米处,原告靳明发与被告阚志国因挪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阚志国动手对原告靳明发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即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在该院门诊观察三天,后于当月10日办理住院手续。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同月16日出院,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建议休息壹周、门诊复查”。2014年3月22日,原告又到该院进行复查,经诊断为“脑震荡、今日复查,建议休息壹周”。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3天,实际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7071.3元。2014年3月14日,香河县公安局作出香公(钱)行罚决字(2014)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阚志国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原本相识,仅仅因挪车小事即发生矛盾,实属欠妥。双方未能在遇到问题时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继而被告又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亦属不当,故双方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相应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7071.3元,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4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10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其误工费应按888元[37元/天×24天(实际治疗10天+休息14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护理人收入情况的相应证据,但因护理人系原告妻子,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应为370元(37元/天×治疗期间10天)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治疗10天),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本庭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及复查的用车实际,酌定予以支持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5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病历复印费18.5元,其提供有相应的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47.8元,由被告阚志国赔偿80%,即7238.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志国赔偿原告靳明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靳明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靳明发负担5元,被告阚志国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昕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