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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经勇与李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经勇,李霞,李胜利,陈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经勇,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新,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珠海香洲。原审第三人:陈蓝,女,住珠海市。上诉人李经勇与被上诉人李霞、原审被告李胜利、原审第三人陈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霞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为:1、判令2012年3月8《铺面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李经勇返还11000元,并承担自转让金交付至返还之日起的利息;3、判令李经勇赔偿李霞商誉损失1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4、判令李经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李经勇和李胜利与案外人张桂珍(陈蓝代签)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李经勇和李胜利租赁案外人张桂珍位于珠海市拱北粤华152号七栋101之7号铺面房屋(即新市花园17栋7号铺面),面积49.5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000元,于每月5日缴纳,租期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租赁期间,乙方(李经勇和李胜利)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租赁合同》签订后,李经勇和李胜利将租得的铺面用作经营“睇风水”生意。2011年10月底,李胜利退出撤离,铺面由李经勇独自经营。因天气热,李经勇买了一台二手空调花费1500元,安装了一扇推拉门,花费1500元。2012年3月8日,李经勇(甲方)与李霞(乙方)签订了一份《铺面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新市花园17栋7号铺面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支付转让现金11000元,协议签字之时即交付现金。二、甲方有义务协调该铺面与原房东关系,并保证在原协议的条件不变,并在合同期满后,保证合同永续,且同等条件之。三、乙方承租后,对外名义仍以甲方活动,并与房屋中介和业主协商协调房租,水电乙方可直接向中介交纳,也可交甲方然后再由甲方代交之”。上述协议的签订手续由李霞的代理人杨德新与李经勇办理,铺面由杨德新作法律咨询使用。2013年5月9日,李经勇、李胜利与案外人张桂珍(陈蓝代签)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李霞与陈蓝未能就月租金的调整达成一致,双方未能续签到租赁合同。陈蓝于2013年7月收回该铺面房屋。庭审中,李霞主张承租后对铺面花费了2000元安装玻璃幕墙。原审法院认为,李经勇将承租得来的铺面房屋在未经得出租人(案外人)张桂珍(陈蓝代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李霞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且李经勇与李霞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主要是转租权利的转让,收取高额款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李霞与李经勇所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造成《铺面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李霞的经办代理人杨德新是一名律师,熟悉法律和转让的后果;李经勇明知房屋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转租过程又收取额外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均等。据此,李霞请求确认2012年3月8日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铺面转让协议》第一条已经载明协议签订时,李霞即交付现金11000元给李经勇,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李霞请求李经勇返还11000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李经勇已投入的空调花费1500元和安装推拉门的花费1500元,合计3000元,李经勇实际应返还的金额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李霞请求李经勇支付该款的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霞受让和租赁的铺面因合同到期未能与业主达成续约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负责,因此,其请求李经勇赔偿商誉损失10000元理由不足,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霞承租铺面后因经营需要对铺面花费2000元安装玻璃幕墙亦是其个人的主意和行为,与李经勇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李霞的此项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经勇辩解没有收到过李霞交付的转让费11000元的意见与协议的约定和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霞与李经勇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无效;二、李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霞转让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至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李经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李经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43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改判驳回李霞的起诉,李经勇不向李霞支付8000元转让金及该款利息;3、改判李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李经勇不应当返还李霞8000元人民币转让金及该款利息。1、上述人与李霞约定李霞要支付李经勇11000元人民币(4000元押金、当月一个月房租2000元、转让费5000元),但是双方签订协议后,李霞只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给李经勇,李经勇当时也写了一张1000元人民币的收据给李霞,之后,李霞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其没有将余下的1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李经勇。如果李霞真的向李经勇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李霞支付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要求李经勇出收据,其在支付10000元人民币的收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李经勇支付过10000元人民币,李霞应该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霞根本就没有向李经勇支付过11000元人民币,没有支付,何来返还。所以一审判决李经勇返还李霞人民币8000元转让金及该款的利息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2、李经勇本来应该向第三人陈蓝取回押金4000元人民币,但是由于李霞在租用新市花园17栋7号铺面时欠缴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在4000元中扣除这些费用后李经勇只能取回2200元人民币,李霞不当得利1800元人民币,对于这部分费用,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清楚,也没有做出任何说明。3、一审判决认定造成《铺面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与责任,那么应该由李经勇与李霞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而不是由李经勇一个人承担所有责任,因此李霞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转让金费用以及诉讼费用,而不是由李经勇一个人承担所有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43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李霞的起诉,李经勇不向李霞支付8000元转让金及该款利息,改判李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维护李经勇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李经勇的以上诉求。被上诉人李霞二审答辩称:一、李经勇没有收到11000元的说法,纯属睁眼说瞎话。而且瞎话编得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其手段过于粗糙,不仅徒劳无益,而且更加继续暴露李经勇执迷不悟,在错误的道路上,一条路走到黑,而且还肆意浪费司法资源。1、李经勇在上诉书第一条第一节声称的“李经勇与李霞约定的要支付11000元(其中:当月房租2000元,押金4000元,转让费5000元)只收到了1000元,”这个本身就是一个愚蠢的伪命题。二审法院只需要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就可以知晓真伪。因为李经勇忽略一个起码的事实。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候,李霞出于房租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策略的考量,并没有事先提交李经勇2000元房租当月收据。在这种情况下,李经勇在法庭上就信誓旦旦地讲,转让费用11000元里面包括2000元的房租费,除收了1000元外,剩余10000元,从来没有收到。有鉴于此,李霞才被迫当庭提交2000元房租收据。于是,李经勇与其代理人当场目瞪口呆,后来不得不改口,承认另外又收到了2000元的房租费用。但在辩护阶段,又在狡辩说“这个2000元是在转让合同当天交纳的,包含在11000之中”。李霞当即指出李经勇扯谎的小儿科,并出示法庭,2000元收据原件,原件证实房租费用是在转让费用交割完毕的几天后,有收据日期可以作证。这些庭审记录都是一审法院有录像和记录可以佐证的。李经勇如此健忘,把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扯谎被当庭戳穿的问题,依旧再重新提到二审来,作为一上诉理由,是愚蠢弱智,还是滑稽?如果按照李经勇的逻辑,转让费用包括:当月房租2000元,自己又在一审中承认收到了2000元当月房租,也就是说承认共收到了(1000+2000=)3000元,这样简单的算数都不清楚吗?李经勇不是不清楚,而是假话说多了,自己都已经丧失了辨别能力。又如何“只收到过1000元,从来没有收到剩余10000元,何来返还?”来作为上诉第一理由呢?2000元当月房租一审开庭前,竭力否认,当庭也在否认,在李霞出示了收据后,才不得不承认。二审为了上诉而上诉,于是再一次否认2000元,不是太搞笑了吗?李经勇作为一个神智清楚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清楚《铺面转让协议》第一条表述:“协议签字之时,即交付现金之”,如果没有同时收到11000元,为什么自己签字认可已经现金交付之。既然签字认可了,再否认自己没有收到钱款,掩耳盗铃瞒天过海,自说自话,未免太欺负世人的智商啦!由此可见,李经勇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来缠讼、恶讼。李经勇为了达到抵赖的目的,一审时候,不惜编造伪证,炮制了巨额装修的故事。在一审时,李霞已经向法院表明“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五佐证,为了审慎稳妥期间,恳请法庭到实地调查,向推拉门真实安装人彭正财(联系电话:1581277****)和原房东(联系手机:1354388****求证,便真相大白。”同时,提请一审法院追究李经勇制造伪证,欺骗愚弄法庭的违法责任,对其进行司法拘留。一审庭审后当天,李经勇紧急找到彭正财,要求彭千万不要告诉法院,帮助其掩盖做假证,遭到了彭正财当面的拒绝。现在李霞依旧恳请二审法院在书面审查时,顺便打一个电话,向彭正财等求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因为,李经勇不仅在推拉门问题上造假蒙蔽法庭,而且还在2012年3月中旬,李经勇因为收到了李霞11000元后,曾经喜出望外,向彭正财和李胜利(原审被告二)夸耀,邀请大家喝酒庆功。当天还向李胜利(原审被告二)支付了2000元,作为原押金4000中李胜利应得2000元的的清退,以示成功。与此同时,李经勇也因为这次高价转让在他们珠海算命易学圈中,当成李经勇一个成功经典案例得以广为传播。试想,李经勇没有收到全款11000钱,会四处夸耀吗?李经勇会把李胜利(原审被告二)的2000元押金退回吗会就后来房租合同到期,为了使李霞与房东续租而积极游说吗?李经勇能没有收到钱吗?!别说《铺面转让协议》第一条表述:“协议签字之时,即交付现金之”,=即便,原李经勇合伙人李胜利(原审被告二)、装修人彭正财都是李经勇收到钱款的证明人和知情人。无论从证据上,书面的,确凿充分,还是情理的,常识的,也是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据链条,何来要求李霞承担举证无能责任的情形?!就在这样算命一个小圈子内,李经勇的行为,已经成为他们圈内的大笑话,正是李经勇坑蒙拐骗成为习惯,并不断危害社会,李经勇才被珠海易经协会正式开除除名,李经勇也该醒醒啦。2、李霞所谓不当得利1800元问题。李经勇既然认为是陈楠(原审第三人)因为李霞不按时交纳水电费用,而导致李经勇收回了押金中的2200元,4000元没有全额收回。如果按照李经勇的逻辑,“李经勇与李霞约定的要支付11000元(其中:当月房租2000元,押金4000元,转让费5000元),也就是说,李经勇明白无误承认收到以下款项:签订合同前的1000元,一审庭审时面对收据被迫承认的2000元当月房租,以及包括在11000元中间的4000押金中的2200元,这样就等于间接承认了52000元钱。李经勇还让一审法院查明什么?李经勇恰恰不应当收的就是这个4000元,因为4000元本身就在铺面转让协议中已经由李霞支付过了。这个4000元,就是李霞的债权,只是押在陈蓝处,虽然押金名义上还是原承租人(李胜利、李经勇)。这个押金属于李霞天经地义。因此,2200元李霞占有,李经勇本身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无条件退还李霞。居然李经勇在二审上诉却来作为一个上诉理由,不小心还是把事实给道出了。欲盖弥彰,反露了马脚,显了原形。真是贼喊捉贼,不打自招。二、关于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问题。虽然《铺面转让协议》是律师代为起草,但作为权利义务人---李霞,这个概念不能等同。一审法院让李霞承担一半过错责任的各打五十板的作法,是简单的,也是错误的。因为无效合同的派生后果,商誉的潜在巨大损失和装修的显性损失2000元(无法剥离)。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之后,没有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要求李经勇承当无效合同由此引起的所有全部过错责任,二审应当予以纠正更符合法律精神。理由如下:1.为李霞业已因合同无法永续,导致被迫搬迁,使李霞商誉遭受了巨大损失。李经勇当时出于无法量化损失的考量,要求法院支持10000元损失,本身就是象征性的损失要求,并没有严格评估潜在的巨大损失。法院一点都没有支持,似不妥。2.李霞因无效合同,导致在合同期间装修2000元的房屋添附价值无法追讨,这个本身都是因为无效合同而引起,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完全支持李霞商誉10000元损失和装修2000元的房屋添附价值无法剥离的损失。3.在理应返还11000元中扣除1500元空调和1500元推拉门的问题,也不妥当。因为破旧空调和推拉门都依旧在案涉房屋内,形成了无法撤除,且即便拆除也成没有任何价值废料。李霞既没有占有,也没有办法变卖,依旧遗留在案涉房屋上,归房东所有。这些损失本身由李经勇无效合同引发,不存在还要李霞作为殉葬的理由。扣除此笔款项也不适当。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经勇的所有请求,并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过失,以显公正。支持李霞一审的全部诉求为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经勇认为《铺面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11000元包括4000元押金,5000元转让费及一个月租金2000元。李霞认为转让费11000元包括4000元押金,1500元门及让李经勇协助续签合同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铺面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蓝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李经勇,李经勇转租给李霞后,双方均认可房租由李霞直接向陈蓝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9日,即原《租赁合同》到期日,第三人陈蓝并未代表业主对转租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李经勇与李霞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出租人未行使解除合同和确认转租合同无效的权利,作为次承租人李霞在2011年5月10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情况下,无权请求确认2012年3月8日《铺面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3月8日的《铺面转租协议》是李经勇和李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李霞是否向李经勇支付了11000元转让费。《铺面转让协议》签订后,李霞向李经勇支付1000元定金,李经勇对此开具收据,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关于剩余10000元转让费是否支付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霞并未持有向李经勇支付10000元转让费收据,但是根据《铺面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字之时即交付现金,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李霞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转让费11000元的义务,加之自协议签订后李经勇并未要求李霞支付剩余转让费,故本院认定李霞已经履行完毕支付11000元转让费义务。三、李霞未与业主续签租赁合同,李经勇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铺面转让协议》中李经勇承诺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证李霞能够按照原《租赁合同》条件继续承租涉案商铺,由于李霞并未与业主续约,李经勇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李经勇应当将所收取11000元退还给李霞。鉴于李经勇为铺面安装门花费1500元,安装空调花费1500元,门与空调李霞在租赁期间均予以使用,故该两笔费用应当从11000元中予以扣减,李经勇实际向李霞返还金额为8000元,李霞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李霞负担人民币378元,由李经勇负担人民币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