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庆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庆安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安,又名“安子”,无业。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截止于2010年7月4日。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庆安贩卖毒品“麻果”487颗,折算甲基苯丙胺43.83克,“K粉”2包,折算氯胺酮53.62克;被告人周庆安于2013年8月容留邓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方某吸食毒品“麻果”1次;2012年10月5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周庆安伙同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均已判刑)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盗窃二轮摩托车5辆,经价格认证,被盗的5辆摩托车价值24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庆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庆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当庭不予认罪,辩解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仅与他人共同吸食过毒品,未收取毒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未参与2012年10月5日晚的作案,仅窃取3辆二轮摩托车。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庆安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庆安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麻果”和“K粉”后,分4次将毒品“麻果”28颗(折算甲基苯丙胺2.52克)卖给邓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方某等人,收取毒资1700元;卖给谢某毒品“麻果”2颗(折算甲基苯丙胺0.18克),收取毒资50元。2013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庆安租住的房屋内,缴获毒品“麻果”457颗,“K粉”2包、电子秤、透明塑封袋、账本、水壶、锡纸等物品。经鉴定,在毒品“麻果”45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3.34克;在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净重为56.62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毒品“麻果”457颗交由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退回毒品“麻果”455颗,连同缴获的“K粉”56.62克,保管于江陵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荆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荆州市荆州区吉祥凤凰城旁的工行宿舍3单元502室将周庆安抓获,在其住处发现毒品“麻果”457颗、“冰毒”50余克、电子秤、吸管、锡纸等物品。证据三、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周庆安的毒品是向武汉的“盼盼”购买,“盼盼”曾3次到其租住房屋与周庆安交易毒品,分别是2013年7月底、2013年8月中旬和2013年9月左右。周庆安的毒品卖给“周周”(其父周某乙)、“英子”、“齐姐”等人,其中,周庆安交给“周周”2次毒品,在第2次交给“周周”毒品“麻果”2颗时,收得现金50元。证据四、证人邓某某(又名英子)、贺某某(又名齐齐)、罗某某(又名琪琪)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8月至11月底,邓某某等人向马某的男朋友“安子”购买毒品“麻果”4次,购买毒品“麻果”每颗50元至60元不等,共计支付毒资1700元。其中,第1次向“安子”支付毒资800元,邓某某、贺某某、方某、罗某某与“安子”共同在“安子”租住的荆州市荆州区吉祥凤凰城附近一民房的五楼吸食;第2次向“安子”支付毒资300元,邓某某、贺某某、方某、罗某某共同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第3次向“安子”支付毒资300元,邓某某、方某、罗某某共同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第4次向“安子”支付毒资300元,邓某某、贺某某、方某、罗某某共同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证据五、证人谢某(又名周某甲,其父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向“安子”支付毒资100元,购买毒品“麻果”2颗,在自己家中吸食。在购买此次毒品的一个月前,“安子”曾赠送给其毒品“麻果”5颗。证据六、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谢某、贺某某、罗某某、邓某某辨认出“安子”、“安哥”即周庆安。证据七、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八、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6日)等材料及部分随案移送物品,证实2013年11月21日,公安民警对周庆安、马某租住的荆州市荆州区梅园菜场旁老工商银行宿舍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毒品“麻果”457颗、“K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49.25克、茶盒内装少量烧焦物品(经鉴定检出氯胺西酮)66.9克、电子秤、透明塑封袋、水壶、锡纸等物品。公安民警将毒品“麻果”457颗送交鉴定,经鉴定退回毒品“麻果”455颗,连同查获的氯胺酮56.62克,保管于公安机关警务保障室。证据九、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鉴字(2013)第339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周庆安时,搜出红色药丸和白色固体,经鉴定,红色药丸457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3.34克;白色粉末状固体1袋中检出氯胺酮,净重为48.72克;铁盒装烧焦白色粉末状固体及烧焦的塑料袋中检出氯胺酮,净重为7.9克。证据十、江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陵公公司综合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谢某、马某与周庆安电话联系的情况。证据十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2)荆刑初字第035号、(2004)荆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8)当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6月19日,周庆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1月29日,周庆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19日,周庆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证据十二、江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某、周庆安、邓某某、贺某某、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决定治安行政处罚;其中,周庆安被行政拘留十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日。证据十三、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9日),证实周庆安被查获的毒品“麻果”,每颗折算甲基苯丙胺0.09克。证据十四、被告人周庆安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据十五、被告人周庆安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周庆安在荆州市荆州区梅园菜场旁老工行宿舍租住的房屋内睡觉,屋外有自称是警察的人在敲门,周庆安立即将一包半毒品“K粉”(共计75克)拿到厨房销毁(将半包用煤气灶烧)。公安民警在周庆安租住的房屋内搜到一整包毒品“K粉”、半包烧焦的毒品“K粉”、锡纸、吸管、剪刀、矿泉水瓶、小分装袋等物品。公安民警还在其租住的房屋卫生间的垃圾桶内搜到毒品“麻果”442颗、卧室茶几上搜到毒品“麻果”15颗。周庆安称毒品“麻果”是在荆州市荆州区城南大市场向“小白”一次性购买;毒品“K粉”是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区向“光头”购买。(二)、被告人周庆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周庆安容留邓某某、贺某某、罗秀、方某在荆州市荆州区梅园菜场旁老工商银行宿舍吸食毒品“麻果”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证人邓某某、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安子”邀约马某的朋友去他租住的荆州市荆州区梅园菜场旁老工商银行宿舍斗地主,“安子”在宿舍内拿出几颗毒品“麻果”,提供给邓某某、贺某某、方某、罗某某吸食。证据二、被告人周庆安的供述,证实马某的朋友“英子”、“琪琪”等人,曾在周庆安家中吸食过毒品。(三)、被告人周庆安参与盗窃的事实2012年10月5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庆安伙同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盗窃二轮摩托车5辆,经价格认证,该5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周庆安伙同张某丙、张某丁、马某驾驶鄂D×××××红色越野车窜至渔洋关镇,于当晚21时许,将被害人冉某停放在渔洋关镇南北二路“竟成园餐馆”旁边巷子里的一辆银灰色豪爵HJ125T-10A型踏板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2、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周庆安伙同张某丙、张某丁、马某驾驶鄂D×××××红色越野车窜至渔洋关镇,于当晚21时许,将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渔洋关镇南北路“今夜歌舞厅”旁的一辆蓝色豪爵EN125-2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3、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庆安伙同马某搭乘客车窜至渔洋关镇,于当晚20时许,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渔洋关镇东泰商城前公路边的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4、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庆安伙同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驾驶鄂D×××××红色越野车窜至渔洋关镇,于当晚19时许,将张某乙停放在渔洋关镇正街“衣+衣”服装店旁巷子里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5、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庆安伙同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驾驶鄂D×××××红色越野车窜至渔洋关镇,于当晚19时许,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渔洋关镇“瑜龙超市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神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另查明,张某丙、马某、张某丁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甲、冉某、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0元;公安民警已将扣押的蓝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红色神鹰125型二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彭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渔洋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证据二、被害人冉某、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彭某乙的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据三、同案人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伙同周庆安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证据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现场方位等情况。证据五、摩托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购车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证据六、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五价鉴证字(2012)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证据七、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时,扣押被盗摩托车2辆及缴获鄂D×××××红色越野车、液压钳、雨衣、塑料壶、自制开锁作案工具等物品。证据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发还清单、退赔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摩托车及同案人退赔的损失,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证据九、同案人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十、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丙、张某丁、马某、蒲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关于被告人周庆安辩解不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安向邓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方某、谢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马某、邓某某、贺某某、罗某某、谢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应当认定被告人周庆安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周庆安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庆安辩解未参与2012年10月5日晚窃取2辆二轮摩托车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安伙同张某丙、张某丁、马某秘密窃取被害人冉某、彭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的事实,已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依法认定,有同案人张某丙、张某丁、马某的供述佐证,且被告人周庆安认可在窃取部分摩托车行为中,系由张某丙、张某丁、马某帮助被告人周庆安实施盗窃,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庆安参与了2012年10月5日窃取2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周庆安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的毒品折算甲基苯丙胺46.04克、氯胺酮56.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庆安向三名以上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庆安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庆安应予处罚。被告人周庆安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庆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庆安将购买的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毒品予以贩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被抓获时,亦处于无职业状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庆安有以贩养吸的情形,对公安机关在其住宅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因被缴获的毒品还未着手贩卖,仅属于为贩卖毒品制造条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庆安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庆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麻果”455颗、“K粉”56.62克、水壶等违禁品,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朱瑞玉人民陪审员 张中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