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风国与李德福、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国,李德福,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风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炳增,男。被告:李德福,司机。委托代理人:付继坤,男,市民,系社区推荐公民。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和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福,男,汉族,司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号经典国际大厦*层。主要负责人:赵丙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原告王风国与被告李德福、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炳增,被告李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继坤,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国诉称,2013年2月11日晚,因我父亲过世,我乘被告李德福的出租车回家奔丧,在行至莘县南环时车撞在树上,致我头、嘴、牙齿多处受伤,在莘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好转后又转到白堂卫生室治疗20天。医疗费8782.83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90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25284.83元。我乘被告李德福出租车回家奔丧,因被告李德福的过失,致使我未能见父亲最后一面,作为儿子我将愧疚终生。这些天,心情抑郁,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20500元,还剩4784.83元未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支付4784.83元。被告李德福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属实,我们已垫支医疗费20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在白堂卫生室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其他都依法赔偿,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自愿赔偿1000元。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责任,其他同被告李德福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原告王风国与我没有法律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是事故的致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司法解释,这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不是交强险的范围,也不是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我公司不应当直接赔偿给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晚九时许,因原告之父过世,原告乘坐被告李德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的出租车回家奔丧。在行至莘县南环时,该车撞到树上,致原告王风国受伤。经莘县公安局证明:被告李德福驾驶车牌号为鲁R×××××的蓝灰威志出租车,在莘县南环通往十八里镇的三岔路口处变向时,因当时下雪路面较滑,不小心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车上原告王风国头部出血,下嘴唇撕裂,右跨受伤及车辆前保险杠、机箱盖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风国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182.83元。出院诊断:一、头部外伤、脑震荡;二、口腔外伤1、下唇皮肤挫裂伤2、上唇牙龈损伤3、1、2+损伤三、右侧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体温正常,饮食及睡眠可,现无头痛头晕,下唇部有少许炎性渗出,右侧髋关节疼痛处明显减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其父亲快过“二七”(本地俗语,即十四天),强烈要求出院,经医院劝阻无效,在自动出院申请书上签字。出院后,原告在白堂卫生院治疗20天,每天输液四瓶,共花费医疗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福支付原告王风国医疗费20500元。另查明,原告王风国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东东护理,王东东在本村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李德福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为鲁R×××××号出租车投保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莘县公安局莘洲派出所证明、病例、诊断证明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及批单(正本)、收到条一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德福在驾驶鲁R×××××号出租车送原告回家的过程中,因其过错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结合被告李德福的过错,被告李德福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德福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德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与被告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鲁R×××××号出租车上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是一份商业保险合同,既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不是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该合同是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原告王风国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直接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在莘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182.83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在白堂卫生室花费的1600元有异议,但根据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集出院情况中看得知,原告仍需继续治疗,故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李德福自愿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亦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182.83元+1600元=8782.83元、误工费30天×90.05元=2701.5元、护理费10天×90.05元=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2884.83元。被告李德福已支付原告王风国医疗费20500元,已超过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支付4784.8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李德福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剩余款项,本案中被告李德福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风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素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