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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大酒店与被告河北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大酒店,河北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河北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单位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大酒店与被告河北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某某大酒店于2014年5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大酒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某某大酒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大酒店负担。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郄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