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柱与熊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柱,熊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74号原告:何柱,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群,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柱诉被告熊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柱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柱诉称:2013年7月5日23时许,原告驾驶燃油车行驶在合肥市长江东路漕冲市场附近左转弯时,被被告熊群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小型客车驾驶人熊群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熊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83元[医药费14154.09元、误工费14583元(90天×4861元/月÷30天)、营养费990元(33元/天×30天)、护理费3217.5元(97.5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此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对工伤赔偿重叠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查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清单,如原告不能提供,则主张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此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没有误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及误工情况,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主要用于脸部伤口的整容费用,如整容后原告的伤疤面积将低于十级伤残的标准,因此伤残赔偿和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其中一项;交通费认可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熊群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23时,熊群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东路漕冲市场附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何柱驾驶的燃油车相碰,致何柱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柱无责任。何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4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天数和后期治疗费用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何柱车祸致右口角撕裂伤,疤痕长度大于10CM构成十(X)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3日,护理期为33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1000元。何柱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61元(2013年3月工资5203.73元、2013年4月工资6378.92元、2013年5月工资3400元、2013年6月工资4462.33元)。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瑶海工认(2013)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柱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故在受伤期间单位发放了基本工资,合计2617.8元(2013年7月工资1609.81元,2013年8月工资1008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4154.09元。由于工伤等级未鉴定,所以还未申请工伤赔偿。另查明,涉案车辆皖Axxx**的小型客车车主为熊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两份事故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社保卡、工伤决定书、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何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熊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何柱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工作在城市,有固定的收入,并交纳社会保险,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何柱诉请的医疗费14154.09元,其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3日,护理期为33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1000元。何柱提供的工资单以及合肥新脉源电器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何柱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4861元,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柱此次受伤属于工伤,故在受伤期间单位给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共计2617.81元,该款应在何柱应得误工费中扣除。何柱的误工费应为11965.19元((4861元/月÷30×90天-2617.81)。何柱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何柱伤情以及治疗的时间酌定为500元。何柱车祸致右口角撕裂伤,疤痕长度大于10CM构成十(X)级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何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217.5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柱的实际损失为106264.78元(医药费14154.09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贴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65.19元((4861元/月÷30×90天-2617.81)、护理费3217.5元(97.5元/天×33天)、鉴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系查明何柱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程度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药保用药部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柱医疗费中含有该项费用以及金额,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柱此次受伤属于工伤,但无证据证明何柱已就工伤取得了工伤赔偿以及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存在重合,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与工伤重合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柱各项损失合计76910.6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65.19元、护理费32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柱损失29354.09元(医药费4154.09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贴570元、营养费990元、鉴定费26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本院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何柱自行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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