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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小艳、裴术鹏、裴晓强及裴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小艳,裴术鹏,裴晓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商初字第39号原告敖汉旗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贾小艳,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裴术鹏,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裴晓强,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小艳、裴术鹏、裴晓强及裴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及被告贾小艳、裴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小艳于2012年6月9日在我社借款49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裴术鹏、裴晓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索要,三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4年2月17日前的利息11797元,本息合计60797元。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贾小艳辨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请求法院再给我们一段时间。被告裴晓强辨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请求法院再给我们一段时间。被告裴术鹏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小艳于2012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贾小艳在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9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裴术鹏、裴晓强及案外人裴淑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到期后,被告贾小艳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2月17日前的利息11797元,本息合计60797元。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裴淑军的起诉,本院以(2014)敖商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小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裴术鹏、裴晓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贾小艳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裴术鹏、裴晓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贾小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贾小艳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小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裴术鹏、裴晓强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49000元,给付截止2014年2月17日前的利息11797元,本息合计60797元。2014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裴术鹏、裴晓强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