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2时20分,被告人任某超载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北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因闯红灯与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田某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某、田某及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能让他人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20分,被告人任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宿州市外环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因闯红灯与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由田某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任某、田某及皖L×××××号货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皖L×××××号货车乘坐人张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让李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告人任某及李某、田某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救治。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758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人任某及祝某1(皖L×××××号货车车主)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张某1、王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25万元(不含祝某1已支付的2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186××××1005、182××××1220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22分,接110指令,“186××××1005”电话报称:人民路,三角洲北路口处,两辆货车相撞,有人受伤。勘查完毕现场,办案民警前往宿州市立医院对肇事驾驶人任某进行询问。2013年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某的准驾车型为B2。皖L×××××号车辆所有人为祝某1,核定载质量为10025KG。(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某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六)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关于认定皖L×××××号货车闯红灯的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20分,在宿州市人民路与外环北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一案,该队办案民警经过对事发路口视频监控录像的调取,证实了事发时皖L×××××号重型自卸车系闯红灯的违法事实。(七)过磅单三份,证明皖L×××××号车装载计26090KG。(八)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758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人任某及祝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张某1、王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25万元(不含祝某1已支付的2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皖L×××××号兆鑫牌重型普通(自卸车)货车及鲁R×××××号东风牌普通货车上的痕迹是重型自卸车前头部位与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右后侧部位相接触、碰撞所形成,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人民路与外环北路交叉路口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他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宿州送完货后回山东路上,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外环北路交叉路口时,一开始是红灯,他就在路口等候,等到变绿灯时,他跟着前方轿车也往前开,绿灯通行过路口,等车过到路口中间时,他突然发现自东向西过来一辆货车闯红灯直朝他车开过来,当时他还没来及采取措施对方车就撞上他车了,把他车给撞翻了。他和坐在副驾驶上的张某甲都受了点轻伤,出过事后他们就从车里爬出来了,他就用152××××5059拨打的110,对方车上什么情况不清楚,后来120来了就把他送到市立医院了。(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田某驾驶鲁R×××××重型普通货车从宿州送完货回山东的路上,他坐副驾驶座上,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外环北路交叉路口时,他们车正常绿灯亮时往北过路口,过到路口中间时,突然发现从他们右侧自东向西过来一辆货车闯红灯朝他们车方向开过来,接着这个货车就把他们车给撞翻了。出过事后,他和田某都爬出来了,都受了点伤,他到医院检查没什么大问题,他们打了120,有没有报警他不知道,又过了会救护车就来了,把他和田某还有对方车上两个人都接到市立医院了。(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任某驾驶皖L×××××货车从徐州拉水泥往濉溪五沟送货,他坐副驾驶,张某乙在后面卧铺睡觉,沿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撞过后他就从车上掉出来了,紧接着他就爬起来跑到路边用手机182××××1220打119、110、122,任某当时也让他赶紧报警,叫救护车,他脸部和身上受伤了。他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事发前他坐到驾驶睡着了,刚才说的那些情况他都是出过事后听当时在场的人说的他才知道的。他们车当时拉了五十吨水泥。五、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称因为交通事故受的伤。当时是他开车,副驾驶坐的朋友李某,后面卧铺睡的朋友张某乙,总共一车3个人。他们三个人是朋友关系,他们两个都是跟他车学驾驶技术的。2013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他驾驶皖L×××××号货车从徐州拉水泥往濉溪县五沟镇送货沿宿州市外环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他没有停车等红灯,直接朝西过路口,刚过路口没多远,发现自南向北过来一辆货车,紧接着他就踩刹车,朝左打方向避让,结果没来及就和这个货车撞上了。他车驾驶楼撞掉了,他和李某受伤了,张某乙当场死亡了,对方车被撞翻了,车上两个人也受伤了。出过事后,他让李某报的警,打的120、119,他手机当时放车里找不到了,后来他就被送到市立医院了。事发前他是自东向西行驶,车速大约有四五十码左右。在过路口前观察红绿灯情况了,当时也知道是红灯,心想红灯就剩几秒了,闯过去就变绿灯了,没啥大事,当时就没有等红灯直接闯过去了。他车刚过路口停止线,就看到了对方车,当时大约有十五米,他立即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在路口北侧中间部撞上的,他车车头撞对方车厢右侧中后部了。他中午没有喝酒。他有B2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让他人电话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