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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李文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李文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杨小平,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才,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小平与被告李文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文才驾驶川15A4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往蟠龙乡方向行驶,当日18时0分,当行驶至江蟠路21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杨小平驾驶的川Q8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2013年10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620130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文才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15A4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2.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420元(70元/天×106天)、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护理依赖费用17520元(60元/天×365天/年×2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63445.20元(20307元/年×20年×40%+5367元/年×19×40%÷2+5367元/年×19×40%÷2+15050元/年×4×40%÷2+15050元/年×14×40%÷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066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才书面辩称,川15A4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文才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阶段予以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文才驾驶川15A4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沿江蟠路往江安县蟠龙乡蟠龙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行驶至江蟠路21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杨小平驾驶的川Q8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6962.67元,其中原告垫付7962.67元,被告李文才垫付了9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4年2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4)精鉴字第16号司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小平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013年10月25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该鉴定中心又作出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杨小平的损伤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评定为二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从2012年8月起就一直在江安县永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0日,江安县夕佳山镇人民政府、夕佳山镇坡上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现居住属夕佳山镇场镇规划区内。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杨学奎、母亲邓先桂、长女杨银、次女杨雨四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杨学奎出生于1952年12月11日,邓先桂出生于1952年9月7日,杨银出生于1999年11月26日,杨雨出生于2009年2月24日;杨学奎和邓先桂夫妇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二个成年子女。原告所属的川Q8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6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620130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文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才系川15A41**号车的车主,被告李文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15A41**号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被告李文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16962.67元,其中原告垫付7962.67元,被告李文才垫付了9000元,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4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6300元(60元/天×10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60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1680元(60元/天×2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依赖费用17520元(60元/天×365天/年×2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12年8月起就一直在江安县永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其居住属夕佳山镇场镇规划区内,其收入来源与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一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杨学奎、母亲邓先桂、长女杨银、次女杨雨四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四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3245.20元(20307元/年×20年×40%+5367元/年×19年×4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066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3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962.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80元、护理依赖费用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032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合计271127.87元,其中伤残项损失为245145.20元、医疗费项损失为24382.67元、财产项损失为1600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第511523620130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文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文才承担7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71127.87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15A41**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合计1216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49527.87元(271127.87元-121600元),按被告李文才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104669.50元(149527.87元×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15A4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文才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予以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15A41**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669.50元(104669.50元-9000元),给付被告李文才垫付款9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15A4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16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15A4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5669.50元,给付被告李文才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才负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杨小平负担;此款原告杨小平已预交,被告李文才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李文才上述垫付款时直接扣减20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中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