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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4)北法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海振大轻化发展公司,北海都乐康娱乐有限公司,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负责人:魏婕,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北海振大轻化发展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化纤厂内。法定代表人:柳春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海都乐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金海湾嬉水乐园内。法定代表人:柳春梅,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郝伟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北海振大轻化发展公司、北海都乐康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1999)北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第三人佳盛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1、(1999)北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北执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2、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已于2010年7月22日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公告》;3、2013年11月28日信达广西分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标的债权明细》;4、广西利盛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5、2013年12月12日信达广西分公司与佳盛公司在广西法制日报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第三人佳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与信达广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广西分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佳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程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第三人佳盛公司通过拍卖竞价的方式从信达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本案所确定的、对北海振大轻化发展公司、北海都乐康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该竞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佳盛公司取得本案确定的债权,其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承接原权利人的债权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承接原权利人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对本院(1999)北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盛达审判员  黄志宇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元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