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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开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贝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贝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贝贝(别名“刘贝”),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贝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达,被告人刘贝贝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贝贝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2011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贝贝纠集“小飞”(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白庙村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后离开。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没某某,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贝贝因琐事纠集“小飞”(真实身份不详)等人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白庙村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打伤后离开现场。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贝贝的供述证实,2011年快夏天的时候,有一天晚上,自己先是给“小飞”打电话称刘某某要找人来打自己。后来在小白庙村路口,自己和“小飞”带来的七八个人一起打刘某某,之后,自己带刘某某到“文婷商店”让刘某某买水,刘某某说没钱,自己在商店门口又踹了刘某某一脚,然后,自己和其他人就走了。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自己在小白庙村北边的路上被“刘备”堵上了,接着,他们就对自己拳打脚踢,自己被打倒在地了,倒地后,他们还接着踹自己,打在自己脑袋、身子、大腿部位,后来“刘备”他们带自己到“文婷商店”让自己买水,自己说没钱买水,“刘备”他们就又动手打了自己一次,打完他们就走了。经过辨认,当晚带人打自己的人“刘备”就是被告人刘贝贝。三、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小白庙村村北的路上刘某某被“刘备”等人殴打的过程。四、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致刘某某头部损伤,其左颞部硬膜外大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五、伤情及病历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的过程。六、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被打伤之后,先是回到了青龙老家。几天之后,觉察到刘某某伤势较重,就带刘某某到开发区派出所报了案,然后回到青龙县医院就医治疗等过程。七、被告人刘贝贝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实其无前科劣迹。八、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就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贝贝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损伤鉴定存在程序问题和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现有伤情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即是犯罪行为积极参与者,又是众多实施犯罪行为人的纠集者,其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及后果负责,被害人的伤情具体由谁造成,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故该辩护观点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贝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少军审 判 员  李孟媛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