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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成俊与刘清亮、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俊,刘清亮,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609号原告:许成俊,男,汉族。被告:刘清亮,男,汉族。被告: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许成俊诉被告刘清亮、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俊与被告刘清亮、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俊诉称:2005年8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煤炭30.84吨,欠原告货款17887.2元。原告每年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17887.2元及利息。被告刘清亮辩称:一、我个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煤炭,我只是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购买原告煤炭我帮忙过磅,在过榜单上签字确认煤炭数量。二、原告从2005年至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2006年1月成立,成立后没用过原告的煤炭;公司成立后,原告只去要过一次煤炭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刘清亮和孟兆波、刘德芳等人合伙在沂南县铜井镇大杜山村开办纸板厂。2005年8月10日,纸板厂以每吨58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煤炭30.84吨,货款共计17887.2元,被告刘清亮在过榜单上签字确认煤炭吨数。同年9月,上述三合伙人向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预先核准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06年1月11日,孟兆波出资30万元,刘清亮出资20万元,利用原合伙纸板厂的厂房、设备,注册成立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刘清亮催要煤炭款时,刘清亮以煤炭为合伙开办的纸板厂使用为由让原告向在合伙开办的纸板厂基础上成立的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06年9月,孟兆波、刘清亮将在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卢荣花,卢荣花又将股份的50%转让给郑光贞。2007年3月,郑光贞、卢荣花又将各自股份的一部分转让给郑光堂。同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荣花变更为郑光贞。在上述几次转让股权、变更股东等过程中,均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多次向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催要煤炭款,该公司拖付至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书面证据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是在刘清亮和孟兆波、刘德芳等人合伙开办的纸板厂基础上成立,利用原合伙纸板厂的厂房、设备,应当承担原合伙纸板厂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清亮只是原告与纸板厂煤炭买卖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不应由个人承担偿还煤炭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刘清亮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成俊煤炭款17887.2元。二、驳回原告许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沂南县鲁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刘兆义人民陪审员  姚道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