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徐亚平与顾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顾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徐某某(曾用名焦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晶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31日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某从2012年2月起开始向原告购买生铁,截止2012年8月累计欠原告货款189200元,双方结账后,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9200元的借条一张。其后被告陆续给付8067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8530元。被告顾某某、孙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起,被告顾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生铁,2012年8月30日双方经结账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焦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贰佰元整(189200.00)”。后被告顾某某陆续给付原告合计80670元,除最后一笔5000元外,被告顾某某每次还款均亲笔在借条上予以标注。对余款1085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又查,原告徐某某曾用名焦某某。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资料、户口簿、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发生买卖往来后进行结账,被告就欠款出具借条,该借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顾某某应当按照借条中记载的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顾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085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顾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