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亚军与如皋市华英机械制造厂、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军,如皋市华英机械制造厂,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陈亚军。委托代理人尤云龙。被告如皋市华英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蒋宗村**组**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厂长。被告李云。原告陈亚军与被告如皋市华英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英机械厂)、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李世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尤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英机械厂、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50000元整。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云出具借条,承诺在十日内偿还,并自愿支付利息450元/日,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诉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期内的约定利息4500元;3、被告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3564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2012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华英机械厂、李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亚军人民币150000元整,于2013年1月7日归还(本人以华英机械制造厂内设备作担保)。日息450元。落款:李云。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期内的约定利息4500元;3、被告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3564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华英机械厂系被告李云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就华英机械厂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否则应予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能偿还经查属实,对此借款本息,被告李云依法应予还本付息;因借条中载明被告华英机械厂系以物提供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英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日息450元,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可由被告李云自借款之日始,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华英机械厂、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亚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亚军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亚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李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云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李世勇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