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与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师连德,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刘静,女,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师某甲,女,汉族,2006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师某甲母亲。原告:师某乙,男,汉族,201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师某乙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一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罗鼎安,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现关押于广东省英德监狱。被告:谌建波,男,汉族,1993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现关押于广东省英德监狱。被告:王双明,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现关押于广东省英德监狱。被告:王友兵,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关押于广东省深圳监狱。原告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诉被告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豪、杨一樊,被告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共同诉称:2012年4月4日23时许,师某某与朋友李某步行途经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嘉荣商场附近人行天桥上面路段时,遭到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持刀抢劫,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持刀向师某某胸口、手臂及腰背捅刀,致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师某某为左肺、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公然在公众场合团伙抢劫,致师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该刑事案件已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罗鼎安先行支付31,032.04元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6,863.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10,856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小孩抚养费146,934元、老人赡养费195,91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43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承担。被告罗鼎安辩称:没有钱赔偿,有能力也已经赔偿了。被告谌建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双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友兵辩称:1.在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没有起诉时,罗鼎安等人已经赔偿了60,000多元,赔偿后,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就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赔偿的款项应该扣除。2.王友兵当时只是去找朋友玩,没有起到具体作用,对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的赔偿要求,应由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四人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23时许,师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步行途径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嘉荣商场附近人行天桥时,遭到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四人持刀抢劫,王双明持刀与谌建波先冲上前拦截,罗鼎安持刀与王友兵随后跟上共同控制师某某和李某,师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被罗鼎安刺中胸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师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8月1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鼎安等人多次结伙抢劫,判决如下(刑罚部分):一、罗鼎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谌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王双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王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刑事部分已于2013年12月3日生效。在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2月17日,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师连德、李玉梅系师某某的父、母亲,事发时均为57周岁,师某某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其与刘静共同生育师某甲、师某乙两个小孩,事发时,师某甲5周岁8个月、师某乙刚出生,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提供一张加盖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拟证明支付鉴定费915元。上述事实,有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的损失情况。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结伙抢劫师某某、合力控制师某某及搜掠财物,造成师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友兵辩称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的主张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就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金额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师某某的被扶养人包括李玉梅、师某甲及师某乙,其中李玉梅需被扶养20年、师某甲需被扶养12年4个月、师某乙需被扶养18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20年=149,171.2元。2.丧葬费:27,842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为:56,401元/年÷12×6个月=28,200.5元,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仅主张27,842元,系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以其诉请金额为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结伙抢劫造成师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遭受精神痛苦,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主张5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的具体人员及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时间以10天为限,参照事发时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00元/月÷30天×3人×10天=1,100元。5.交通费:3,000元。结合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处理事故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住宿费:4,500元。按误工费的处理人数及时间确定,为:150元/天×3人×10天=4,500元。7.鉴定费:915元。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47,385元,由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自认罗鼎安已赔偿的31,032.04元,尚应赔偿416,352.96元,对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16,352.96元给原告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二、驳回原告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负担1,211元,由被告罗鼎安、谌建波、王双明、王友兵负担3,773元。原告师连德、李玉梅、刘静、师某甲、师某乙立案时申请缓交受理费并经本院批准,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妙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