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印高、绪臣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印高,绪臣英,孙印岭,孙宜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65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印高,农民。被告:绪臣英(被告孙印高之妻),农民。被告:孙印岭,农民。被告:孙宜岗,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印高、绪臣英、孙印岭、孙宜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印高、绪臣英、孙印岭、孙宜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同被告孙印高、孙印岭、孙宜岗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印高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该借款由被告孙印岭、孙宜岗提供担保。被告绪臣英系借款人被告孙印高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孙印高、绪臣英、孙印岭、孙宜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印高、绪臣英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印岭、孙宜岗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印高、绪臣英、孙印岭、孙宜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孙印高、孙印岭、孙宜岗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印高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孙印岭、孙宜岗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27日,被告孙印高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利率9.68333‰,该借款由被告孙印岭、孙宜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孙印高、绪臣英、孙印岭、孙宜岗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月日,被告绪臣英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孙印高、绪臣英系财产共有人,借款人被告孙印高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绪臣英自愿和借款人孙印高承担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孙印高、孙印岭、孙宜岗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印高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绪臣英偿付借款,因被告绪臣英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孙印高、绪臣英系财产共有人,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绪臣英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孙印岭、孙宜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印高、绪臣英、孙印岭、孙宜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印高、绪臣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按利率9.68333‰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二、被告孙印岭、孙宜岗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孙印岭、孙宜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印高、绪臣英、孙印岭、孙宜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邵明磊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