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4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李宏伟,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河区。被告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被告国厦公司的法律顾问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磴口县东风街路南、南开路以北和谐花园16#楼112号房(合同编号为:2011-0000185);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交清了实际购房款421901.24元。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八条关于房屋的交付期限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到了交付该房屋的期限至今,被告一直迟迟不予交付该房屋,并据原告调查得知,该房屋现被不明身份的人所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联系过多次后,均未果。根据上述事实、证据、理由,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并且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予以办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磴口县和谐花园16#楼112号房(合同编号为:2011-0000185)依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使用。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原告购买的磴口县和谐花园16#楼112号房(合同编号为:2011-0000185)的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国厦公司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非房屋买卖;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合同并未成立。2、银行汇款凭证2份,原告李宏伟于2011年5月27日分二次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国厦公司汇款9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国厦公司汇款101万元;2011年5月27日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宏伟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房款。被告国厦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给被告国厦公司的借款,非购买房屋的房款。被告国厦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双方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向原告等人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处所有的借款抵押手续都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的,原告利用双方办理抵押手续上的缺陷,恶意以买卖关系进行主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厦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民间借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李宏伟等四人给被告借款收取利息的事实。2、被告国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政府工作组的声明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对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李宏伟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材料。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李宏伟购买被告国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磴口县东风街路南、南开路以北和谐花园16#楼112号房(合同编号为:2011-0000185),但被告国厦公司至今并未交付上述楼房。另查明,原告李宏伟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国厦公司汇款90万元;同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国厦公司汇款101万元。原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厦公司交付上述楼房,并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手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国厦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宏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存在以下瑕疵:1、原告李宏伟诉称从被告国厦公司处总计购买10套房屋,并提供191万元的汇款凭据。该款是支付10套房屋的价款还是支付5套房屋的价款不明确;2、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国厦公司向原告李宏伟出具的房款收据时间均为2011年5月25日,但原告李宏伟给被告国厦公司汇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被告国厦公司在未收到房款就出具收款收据不符合交易惯例。3、原告诉称房款是按房屋原价款的五折支付的,但原告李宏伟给被告国厦公司汇款191万元与五套房屋总价款1932723.80元的50%即966361.90元不符;且被告国厦公司给原告李宏伟出具全额交付的收据,与原告李宏伟诉称按五折交付的金额不符;4、合同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后生效,但本案所涉合同只有被告国厦公司的签章,无原告李宏伟签名;5、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以五折出售给原告李宏伟,不符合理性市场和房地产交易的惯常作法。综上,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价款的确定及总价款、合同签名、交易习惯等方面存在诸多瑕疵,原告李宏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国厦公司汇款191万元系购买本案所涉五套房屋的房款,又因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国厦公司亦承认该汇款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对191万元汇款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更为接近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原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变相约定将被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的流质契约,属无效合同。原告李宏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191万元借款的实现可另寻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原告李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