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明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文,又名王孬蛋,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明文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三街坊14号楼4门201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索要欠款时与杨某发生厮打,将杨某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王明文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姜某、梁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文不能正确处理欠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明文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明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齐惠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