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久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石婵娟与陶卿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陶某。原告石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陶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名陶怡榕。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陶怡榕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生活费。被告陶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名陶怡榕。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彼此宽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份尊重与信任,互相包容和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