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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3与赵×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赵×1,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赵×2,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赵×3,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赵×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与被告赵×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被继承人郭×与赵×4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赵×1、赵×2、赵×3三子女。1999年4月8日,被继承人郭×与赵×4原居住的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进行房改,房改后被继承人郭×与赵×4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出资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自结婚后,便一直与被继承人郭×、赵×4居住在一起。2003年6月3日,被继承人郭×、赵×4立下遗嘱,明确二人去世后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2年4月19日,父亲赵×4的房产份额经石景山人民法院调解给原告赵×1。2012年9月10日,被继承人郭×于首钢医院病故,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郭×合法拥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其生前订立遗嘱确认将其遗产由原告继承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公证证实,原告有权依据郭×的遗嘱取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郭×的遗产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由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各方按比例承担。被告赵×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公证遗嘱有意见。当时赵×4换到西井这套承租房时考虑了被告赵×3,房产应该有被告赵×3的一份,原告称结婚之前在西井住,被告赵×3结婚之前也住在里面,被告对房产享有独立的份额。被告赵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同意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希望赵×1、赵×3能够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与赵×4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原告赵×1、被告赵×2、赵×3。郭×与赵×4于1999年4月8日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一套,赵×4去世后,原告赵×1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郭×、赵×2、赵×3要求继承赵×4的遗产份额,经本院(2012)石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1、郭×各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后郭×于2012年9月10日去世。郭×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是我与赵×4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小女儿赵×1。”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赵×3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独立份额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涉诉房屋档案材料,即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职工购买首钢公有住宅申请表、购买首钢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第二次庭审时,赵×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向赵×1出示上述证据,赵×1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赵×3对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一区4号楼1单元8号房屋享有独立份额,恰恰证实该房屋由赵×4购买,属赵×4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上述证据显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原由赵×4承租,赵×4分得承租房产时赵×3系赵×4家庭成员,后赵×3的户口于1986年自诉争房产中迁出。1995年赵×4申请购买房屋产权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中无赵×3。上述事实,有郭×死亡证明、房产证、(2012)石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郭×公证遗嘱、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职工购买首钢共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购买首钢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争议的的焦点在于:一、诉争的房产份额是否系郭×遗产,即赵×3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独立的份额。本院认为,居住情况登记卡片不是所有权证明,其内容仅能显示赵×3曾系赵×4的家庭成员,不能证明赵×3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同时,(2012)石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赵×1、郭×各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现赵×3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诉争的房产所有权份额系郭×所有;二、郭×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郭×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对涉诉房产享有的财产份额指定由继承人赵×1继承,现被告赵×3虽不认可遗嘱的效力,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郭×之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赵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享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赵×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莹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